二、理性分析: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纠纷重要方式的多维考量
当前,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传统意义上的乡土社会已不复存在,而未来现代社会尚处在形成之中。在农村社会,不仅由于生产生活的相互依赖抑制着农民的诉讼动因,而且根深蒂固的传统伦理习惯也深深地影响着农民的诉讼心理。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农民之间发生纠纷后,大多求诉于私了。在此,本文将从传统文化、多元化的价值理念、非讼机制与民间纠纷的契合性以及和谐观念等四重维度视阈,具体考量与剖析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正当性、合理性与现实性。
(一)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暗合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精神“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于古代中国的“和谐”世界而言,首要的条件并不是物质生活的丰富与个人权利的实现,而是无争、无讼。中国文化的主要奠基者孔子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无讼”理想不过是“和谐”理想在诉讼法律领域的具体落实。当代学者也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以整体的和谐(或圆通)为最大特征。因为圆通,整个社会就是一个体系,法律也好,宗教也好,科技也好,艺术也好,都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若将他们一一剥离出来,用现代人的眼光将他们作为一个个单独的体系去考察,他们都带有缺陷,但这些缺陷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是整体和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礼正是这种和谐文化的核心。”[7]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作为一种“本土资源”,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他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仅被视为一种抑制私欲、消灭争诉的工具,而从不被认为是维护个人权利、解决纠纷的手段”。[8]而中国农村非讼解决的广泛适用不能不说与此有关。因此民间非讼机制的存在也是有着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的。
(二)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纠纷符合多元化的价值理念
西方法治的多元化价值观认为,多元化的价值和法律的多元化应为社会及其成员的自治、自律和传统保留更多的空间,避免以统一的国家权力过多地限制和削弱其他社会规范和自治的使用。这一理念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深刻的价值观,它不仅正面支持非正式的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同时,肯定法以外的社会规范应成为多元化社会中社会调整的主要依据。这种理论不限于承认非正式、非诉讼方式的正当性及其对法治的辅助、补充作用,而且将它们的作用提高到与法治并行不悖,甚至高于法治本身的地位。[9]现代法治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法治现代化的成熟标志之一。从法治理想出发,求证出“多元化模式”的结论,是中国法治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一个实际反映。由于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使得单一的司法救济已经不能完全承担起保护农民权益的重担,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就要求非讼机制的广泛参与,当然我国广大农村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模式,必须在倡导法治主义同时,积极倡导以合意为基础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以说,从乡民的权利出发,在充分自治的基础上极力建构和运用以当事人合意为条件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也即弘扬非讼机制,是乡民权利自治理念支配下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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