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是说,民间非讼机制是当前我国农村地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第一,农村利益冲突的多元化要求我们寻求包括诉讼在内的民间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对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农村而言,由于经济活动增多,利益分配不公及现代思潮的影响,导致农村社会的民事纠纷比以前明显增多。由于农村地区总是充满了这些复杂的利益冲突,而且这些冲突在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这必然要求解决这些民间纠纷和争议的方式、途径、手段的多样化。第二,在农村,人与人之间关系相对比较近,而且大部分农民都很纯朴宽厚,在他们之间发生民事纠纷的多数时候,他们更重视的是纠纷能得到永久性的解决而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等社会关系。第三,在解决民间纠纷的问题上,法律与诉讼具有不少的缺点,这需要采取法律或诉讼外的方式及时补救。由于农村社会的转型,加上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相对滞后性,这必然导致规范失控区间的大量存在。对于在此失控区间里所发生的民间纠纷,法律与诉讼就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第四,从意识形态的角度上考察,由于长期受“惧诉讼”,“怕见官”,“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事”等思想的影响,多数农民在发生纠纷时是不愿去“吃官司”的。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内生与民间的非讼机制得以存在和发展。第五,从法理上看,法律救济使权利取得法律上的力,产生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强制性,司法保护能真正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维护社会正义。与私力救济相比,司法保护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1]然而,由于现阶段司法保护的制度化、成本、主体自身因素等诸多弊端原因,我国农民权益的司法保护并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效应。总之,非讼机制在农村社区的存在,是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的,同时它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
(三)基于弱势群体存在的理论
要使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是人权追求的最高境界。显然,在一个层级立体化而非单层平面化的社会中,人权首先指涉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2]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3]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中,需要寻求对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与城市市民相比较而言,当前我国农村当事人弱势地位的形成不仅仅是由于经济上的弱势,还有在纠纷中的弱势以及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些特殊性而形成的弱势。目前,农民利益表达存在着利益表达失真、无法表达、不愿表达等多种情况,[4]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的表达机制,建立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相适应的合法有序的制度化农民诉权表达机制,是维护农民具体权益,切实保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证。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5]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由于人天生都是经济人,人们在选择和取舍的时候总会本能的进行一番成本与收益的盘算。而在诉讼成本的考量上,农民进行诉讼的成本显然比较高,其中包括基于熟人关系的社会成本、参与诉讼的经济成本、司法官僚主义和司法腐败带来的成本等。而目前的法治环境也不是很理想,少数地方政府的随意行为造成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司法独立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腐败问题严重、法官的素质低下等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诉讼成本以及当前法治环境的阻碍,致使农民选择了“息诉”。农民的利益代表与诉权表达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发展民间非讼机制来保障弱势群体就显得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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