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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规范”抑或“执业规范”? ——以中美律师行业规范比较切入

   (一)、美国现行律师职业规范简介
   美国律师业现行最为系统的行业规范是由美国律师协会(ABA)所制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3]这一职业行为规范的历史可以追溯至1977年,当时,美国律师协会成立了以罗伯特•库塔克(Robert Kutak)为首的委员会为法律职业制定一部职业道德守则来取代原来的《职业责任示范守则》。1983年,美国律师协会以库塔克委员会的工作为基础,通过了《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该规则采取了一种与美国《律师法重述》相类似的形式:把律师职业责任规则置于正文中,同时在注释中加入了详细的材料。自从1983年《职业行为示范规则》通过以来,该规则已经被多次修改,最新的一次修改是2003年。目前,美国绝大部分州采用了《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各种法院判决也经常援引该规则,《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在美国律师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4]
  (二)、中美律师行业规范名称之比较
   正如前文所述,从1993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开始,我国共公布了四部行业性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全国律协,1996年通过、2001年修正)、《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通过)、《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修订版征求意见稿)。这四部规范稿从名称上来看,都具有“执业”二字,该词所对应的英文名称应该为“practice”,换言之,我国律师行业规范的关键词为“执业”。相比之下,美国从第一部全国性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守则》(the Canons of Professional Ethics)开始,其全国性行业规范主要有以下三部:《职业道德守则》(1908年)、《职业责任示范守则》(the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1969年)和《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983年)。这三部规范共同的关键词则是“职业(professional)”。
  同样均为律师行业的行为规范,两个国家在用两个不同的词来涵盖各自的行业规范,而且这种差异在律师行业发展史上得到了完全的延续,这并不是一种用词上的偶然。因此,“职业(profession)”一词在英语中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悠久的传统,在运用上和通常所用的“行业”(occupation)一词具有严格的区分。[5]因此,在“职业”和“执业”两个词的选用背后,至少含隐含着比偶然性和历史惯性更为复杂的原因(这一点将在下文第二部分详述)。而且,两个国家间律师行业规范体例比较至少一定程度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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