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
修改理由:
为了行文简洁。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
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
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修改理由:
为了行文简洁。
第三十条 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
修改为:
第三十条 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