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十条第二款、第
十四条第三款,以及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
为了行文简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劳动者失踪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5年的,劳动合同自然解除。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修改理由:
解决终止期限过长问题应该更具体一些。因此补充了“超过5年的,劳动合同自然解除。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