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成“视为续订原劳动合同”就是明确一些,元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条件等内容平移而来,这样便可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修改为: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且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并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有上列情形,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申请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申请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修改理由:
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又因为用人单位收集保存证据比较容易,因此本条增设第二款第三款。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修改为: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未办理解除、终止及及时办理劳动交接手续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要求予以补偿,或者要求解除、终止 劳动合同及要求办理劳动交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