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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修改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修改理由:
  把本条加入谁应当保存证据,目的就是防止用工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再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修改为:
  第十一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原劳动合同。
  符合劳动合同法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修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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