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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退税权悖论及其克服

  此外应承认,伴随着实体权的程序权发生时间,不受实体权发生时间限制,一般会晚于实体权的产生。原因在于,该程序权的设定基于实体权实现之目的,且为维护法的稳定性,一般有具体的存续期限,因此,以“客观上可以行使”之时作为其时效起算时间,是各国立法通例。因为较早确定该权利的发生,实际上承认了一个无法行使的法定权利,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不符。如,我国民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基于此,纳税人 “退税申请权(程序权)”的发生时间应被确定为其“发现”多纳或误纳事实存在之时。
  (三)退税权实现方式的分野
  税务机关自动退税与依纳税人申请退税,是退税权实现的两种方式。我国税收征管法以多纳或误纳事实“发现主体”作为两种方式的区分标准。税务机关发现纳税无据时,自应主动将税款退还;但纳税人发现纳税无据的,并非总依申请实现其退税权,而会因缴税方式不同,具有不同的实现方式。
  以“自我课赋”方式缴税时,纳税人发现多纳或误纳税款的,可自其发现之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以“行政核定”方式缴税的,即便纳税人发现,也无法直接申请退税,而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引起相关法律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行政核定的效力,并基于此获得退税权的实现。如前文所说,此种情况下,退回纳税人的多纳或误纳税款是撤销或变更“行政核定”的公法行为的必然结果。只要复议或诉讼得直,纳税人必然获得退款,因此,它不是“申请”的结果,纳税人也无法申请。本质上,因“行政核定”被撤销或变更而为的退税,也是一种“自动退税”。
  因此,“发现主体”不足以成为纳税人退税权实现方式的区分标准,而应采用“发现主体”加“缴税方式”的双重标准。“自我课赋”情形下,纳税人发现多纳或误纳事实的,依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发现的,自动退税;“行政核定”情形下,一律实行自动退税。
  可见,以“行政核定”方式缴税时,纳税人退税权的实现依赖于撤销或变更“行政核定”效力这一“前置程序”,而该程序的提起是否一定由纳税人来完成?纳税人为此所付成本应由谁承担?这些问题在立法上目前尚无规定,无疑增加了纳税人退税权的实现程度与成本。应该认为,税务机关发现多纳或误纳事实的,可径行变更或撤销原核定行为并据此向纳税人退税;纳税人发现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纳税人发现时,该行政核定已过复议或诉讼期限的,其只能向税务机关提出理由要求撤销或变更,或者引起相关的法律监督程序,而不能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期限未过的,纳税人应享有选择权,可自己也可要求税务机关为特定行为。纳税人通过复议或诉讼而实现退税权的,若“行政核定”确实有误,其所费成本应由税务机关承担。
  (四)退税权行使期间的限定
  退税的发生难以预期,可能需支付大笔资金而又无法成为“预算内支出”,为维护国家财政稳定,及减少退税成本,有必要限定纳税人退税权的行使期限。作为请求权,它本身不会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对其设置消灭时效是私法上一贯做法。在对退税权作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解构时,应认为,实体上的退税权不会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而程序上的退税权却须受时效限制。因此,即使超过消灭时效,由于实体上退税权仍然存在,税务机关主动返还的,纳税人自然可以受领。
  可见,消灭时效只适用于“依申请退税”的情形,税务机关“自动退税”,相当于对自然之债的清偿,立法上应与允许。但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纳或误纳税款的,是否不论何时(如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已超过三年),都必须自动退税?我国税收征管法对此作肯定规定。原因在于,税务机关发现存在多纳或误纳事实而不退税的,相当于明知行政行为有误而予以维持,这不符合行政法规定,也有损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此外,承认国家可以保有在实体法上欠缺原因的税收,从公平和正义的观点看也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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