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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退税权悖论及其克服

  纳税人退税权的发生是关系到税法、行政法和私法的基本问题,尤其在“行政核定”下,因对核定效力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理论。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行政核定”未被撤销或变更时,纳税人的退税权是否产生?“行政核定”本身能否被视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根据?“形式法律原因说”认为,即便纳税人多纳或误纳事实存在,其缴纳的税款缺乏实体法依据,但若税务机关已经对税款进行核定,则该核定本身可以成为税款缴纳依据,因此,只有当该核定被撤销或变更时,纳税人的退税权才会产生。该说实际上肯定了“行政核定”对纳税人义务的形式创设作用,纳税人的退税权不得对抗行政行为的效力。
  纳税人的退税权本质上接近私权,若要获得支持必须符合公法创设的既定秩序,但这是权利行使的障碍,而非成为权利产生与否的依据。纳税义务严格依课税要素确定,这是现代税法的基本要求。纳税义务因欠缺法定要素(如未发生应税行为、未进行法定扣除等)而未成立,则税款缴纳自无法律依据,退税权(实体权)当然发生,只是其实现须受公法秩序约束,如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超越行政行为的效力等。基于此,“实质的法律原因说”认为,退税权产生于纳税人多纳或误纳税款之时。但在此基础上,有论认为,一旦“行政核定”效力归于消除,纳税人便可行使退税权,向税务机关为退税申请。这实际上是对退税权实现方式的误解,“行政核定”被撤销或变更时,撤销或变更这一新的公法行为(可能是行政机关作出,也可能是法院作出)必然创设一种新的公法秩序,在此基础上所为的税收返还(全部或部分返还)是变更或撤销行为的当然结果,因此,并非因纳税人为退税申请而实现了其退税权,也即纳税人无须申请,因“行政核定”被撤销或变更所发生的税收返还是一种当然的、自动的返还。
  为避免“行政核定”可能使纳税人退税权实现不能的窘境,日本学者金子宏主张,税收核定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较小,无须考虑第三人对税收核定的信赖利益,因此,如果税收核定存在课税要件方面的重大瑕疵,即使该瑕疵并非“显而易见”[9],也应解释为具备无效要件而使其无效[10]。根据行政法理,无效行政行为因“重大违法”而自始无效,相对人可以不履行该行为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责任;甚至多数学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一开始便不具有公定力[11]。如此,则纳税人退税权的实现可能大为提高。但存在多纳或误纳事实时,“行政核定”并非总归于无效,因此,无效抗辩的适用空间受到很大限制。因“行政核定”致使纳税人多纳或误纳税款的,大多是应撤销或可变更行政行为,在撤销或变更前,纳税人不得为任何无效抗辩,且行政行为无效判断须严格依法为之,单纯核定有误不足以认定该“行政核定”无效,因此,无效抗辩在税法上不具普遍性,难以成为纳税人退税权的主要实现方式。
  基于税收征管法第51条未对“自我课赋”与“行政核定”下退税权的不同实现方式、实现程序作出规定,有主张认为该条只宜适用于未经税务机关行政核定的多缴税款。如前所述,“行政核定”下退税权的实现要较“自我课赋”复杂得多,仅就该条的可操作性而言,它的确难以适用,但从文义无法作此推断。法律适用范围未被明确限定时,只能对其作普适性解释,因此,该条适用于所有情况下的退税权。因其规定模糊,须在立法上作出修改。限定其适用范围的不足在于无法弥补法律空白,“行政核定”下的退税权更需有细致的规定。
  此外,对该条所定三年期限,论者多对其作除斥期间或消灭时效的理解,正如前文提及,两种观点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有着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只有突破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的限制,方可走出退税权的理论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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