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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退税权悖论及其克服

  三年的期限规定也与诉讼时效制度原理不符。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诉讼时效起算点如此设定,是基于权利的存在有时当事人并不知晓,若从事实发生之日起算,权利人知晓后可能时效已经届满,不利于权利保护。诉讼时效的主要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自“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是各国通例,也唯有如此才符合时效设定目的。就退税权而言,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之时,也即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如果认为三年期限为诉讼时效,则该期限应该从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之日起算,而非法定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算。此外,诉讼时效适用法定的中止、中断规定,据此,若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向税务机关申请返还,是否三年的期限自动中断而重新起算?显然,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无法得出此结论,这一结论也与立法精神相悖。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只要纳税人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纳或误纳税款,就享有了退税申请权,而其申请权必须在何期限内行使,仅就该法条并不能得出结论。因此,三年期限仅是退税权的行使条件,而非其行使期限。法条的意思非常明显,只有在三年内发现多纳或误纳事实,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方可获得支持,否则税务机关可以不予答复、不予退还,尽管事实上可能确实存在多纳或误纳税款。
  在承认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为公法之债的基础上,私法上的相关理论便可运用于分析纳税人的退税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20年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限制[8],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需在事实发上时起20年内,否则便丧失两年的诉讼时效,也即只有在20年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方可享有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对比可见,税收征管法三年的期间规定与民法通则20年的规定性质类似,纳税人发现(相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多纳或误纳税款的时间必须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相当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否则其退税权不能获得支持,而不论是否存在多纳或误纳事实。
  由此可见,三年期限,它本身既不是除斥期间,也非消灭时效,而仅仅是对纳税人退税权行使条件的限制。民法上除了20年的起算点时间限制外,还规定有独立的两年诉讼时效,而我国税法却只设定了退税权(请求权)消灭时效起算点的最长时间限制,实际上并未规定消灭时效。
  二、纳税人退税权之理论悖论
  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必然无助于共识的达成,表现在退税权的发生、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方面各种理论歧见纷呈。各种理论对立法悖论解释乏力,致使其不敷适用,不仅表现在理论之间的难以包容,同一理论的冲突也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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