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纳税人退税权悖论及其克服

  (二)法定权利与权利实现的差距
  即便纳税人发现多纳或误纳事实,基于税法的公法属性,其权利行使也必然会受到公法秩序的影响。退税权源于税法直接规定,但本质上是私权,如何协调“公”与“私”的冲突,直接关系权利的实现程度。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权,有时会让位于公法建立的既定秩序,这既是公法行为效力的应有内容,也是“公”“私”冲突处理的一贯法理,表现在纳税人权利规定上,法定权利与权利实现之间往往会出现差距。
  行政核定的公定力,不仅限制了税务机关自动退税的程序,也会限制纳税人申请退税的程序。纳税人“自我课赋”时,其税额确定不借助税务机关行为,因此其退税申请理论上可以成立并得到支持,但“行政核定”下问题会复杂得多。未被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核定,直接拘束纳税人的权利内容,因此,即便纳税人发现确有多纳或误纳事实,在该核定效力改变前,其纳税义务被推定成立且有效,申请退税自然失去法律依据。退税权的规定是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但有时这似乎是一个难以实现的权利。
  此情况下的另一问题是,使“行政核定”效力归于消除的“前置行为”应由谁行使?由此产生的成本应由谁负担?根据行政法,对“行政核定”这一影响纳税人权利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因此必然会有部分“投入”,纳税人承担此种权利维护成本,某些情况下[6],实际上是由无过错者(纳税人)承担了过错者(税务机关)的部分责任,这不仅有违税法的权利保护本质,也与私法原理不符。另一方面,即使纳税人三年内发现多纳或误纳事实,也可能该核定因经过一定期限[7]而变得“无可争议”,纳税人实际上无法完成该“前置行为”。如果撤销或变更“行政核定”的义务归于税务机关,若其怠于为此行为,客观上也可能使纳税人丧失复议权或诉讼权,问题同样存在。此种情况下,纳税人的退税权又应如何救济?
  可见,在“行政核定”下,纳税人发现多纳或误纳事实,也无法直接申请退税,而为“前置行为”又受到诸多限制,一定程度上,其退税申请权被空置。那么“行政核定”下,是否存在依申请退税的空间?纳税人的退税权应如何实现?这些都是立法应予以解决而未解决的问题。
  (三)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的困境
  根据现行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方可请求退税。三年期限的性质规定不明,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诸多难题,无论视其为除斥期间还是消灭时效,都不具足够的解释力。
  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且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事由,因此,若将三年期限界定为除斥期间,则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后,退税权消灭,自然,只要纳税人在此期间未发现多纳或误纳税款的,向其为税收返还便丧失了依据,税务机关无需退还多纳或误纳税款。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纳税款的,应无期限地退还,可见,纳税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否则税务机关自然可以“合法地”占有纳税人多纳或误纳税款。此外,根据法理,一般只有对形成权才会设置除斥期间,而纳税人的退税权性质上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不能对其设置除斥期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