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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退税权悖论及其克服

纳税人退税权悖论及其克服


焦海涛


【摘要】我国立法上对退税权的模糊规定,带来了法律适用难题,也导致理论上的认识歧见纷呈。现时立法与理论都存在难以逾越的自身障碍,克服退税权上的种种悖论,是实现纳税人退税权的先决条件。性质上,退税权是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融合,二者的发生时间相异;其实现方式因“发现主体”与“缴税方式”不同而区别为依申请退税和自动退税两种;为便于权利行使及维护财政稳定,立法上还应明确退税权的消灭时效,并限制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期限。
【关键词】退税权;立法悖论;理论悖论;克服路径
【全文】
  依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人应否纳税、纳多少税,均须由法律规定。因此,纳税人虽“依法”缴纳税收,但事后依税法计算规定,国家丧失拥有该笔税款之部分或全部的正当理由时,则该税额应就无正当理由部分退还给纳税人。规定纳税人的退税权[1],是各国税法通例,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我国税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2]该条对退税权的模糊规定,带来了不少适用难题。基于这一规定而出现的各种理论,对退税权也曾有过较细致的研究。但现时的立法与理论都存在难以逾越的自身障碍,如何克服退税权的各种立法与理论悖论,是退税权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
  一、纳税人退税权之立法悖论
  (一)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的背离
  依税收管理法第51条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后发现多纳或误纳税款的,则不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税。作为请求权,退税权本身只因特定事实发生而归于消灭,如清偿、免除、抵销等,一定期限经过并不能消灭实体权利本身,而只可能使该实体权利失去法律支持,也即丧失基于该实体权利而产生的程序权利[3]。只要存在多纳或误纳事实,税务机关占有该税款便无法律依据,退税权即告产生,只是三年期限届满后纳税人才发现该事实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因此,纳税人当然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税,其丧失的仅仅是获得支持权。
  按照法律规定,纳税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发现多纳或误纳事实,就可向税务机关为退税申请并获得支持,该三年仅限制了“发现”的时间点,申请是否也须在三年内完成,法条字义并未对此作出肯定回答。纳税人“发现”后立即申请或者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自然不会产生难题,但三年内“发现”而三年后“申请”的,是否一定不应获得支持?勿论立法原意如何,该规定存在歧义是肯定的。退税实际上是用现在的“财政”还过去的债,且税法、财政法须严格贯彻法定原则,期限在执法中尤为重要,因此,对纳税人的退税申请,自须设定期限限制。
  多纳或误纳事实不一定总由纳税人发现,税务机关发现时,应自动将多纳或误纳税款退还而无需纳税人申请。但税款的缴纳存在“自我课赋”[4]与“行政核定”两种方式,行政核定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它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5],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是直接将多纳或误纳税款退还给纳税人,还是须先为一定行为致使“行政核定”的效力归于消除或变更?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自动退税未规定任何程序,现实中可能会引发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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