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如果该物流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余晴菲经理已经说得很清楚。该公司须提供有关与阿龙约定的计件定额、员工每月计件额的结算等文件作为证据,以证明阿龙是否有加班,是否需要支付超过劳动定额工作的折算加班报酬。否则,该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最后,如果该物流公司被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那么,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当然,如果是休息日加班那公司可以强制调休。但如果是五一加班,属于法定节假日,公司必须支付加班费,不能安排调休。
案例2:如何计算加班费?
主持人:现在进入第二个案例,是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也是加班费案件中争议较多的。某公司与研发部的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4500元,但是为了节省用工成本,在劳动合同中与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1500元,当时这些员工都没有提出异议。2008年3月,有几位员工离职,并对公司按照1500元的加班费基数提出两项异议,一是认为劳动合同约定无效,要求公司按加班时数乘以3000(4500-1500)元的数额补发加班费;二是认为公司应按照月工资/20。83的日工资数而非月工资/21。75的日工资数计算加班费。公司不予认可,遂发生劳动争议。
该案涉及这么几个问题:
1、加班费计算是按照20。83、21。75还是20。92进行处理?时间点在哪里?
2、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
3、加班费计算基数是否可以约定?没有约定如何处理?
圆桌讨论:
许芳:该案中有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即员工离职时间是今年3月,而国家劳动保障部发布的《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是1月3日,所以,我认为该公司员工在2008年1月以前的加班费应按20。92来计算,1月以后的按21。75来计算。至于加班费基础如何确定,我认为应当是双方有约定从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一般按合同上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在该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员工也认可了,所以我认为该案中的离职员工不会得到支持。
于丽英:我认为加班费基数不能约定。因为如果可以随意约定,员工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个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我认为应当以员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月工资作为基数,这样比较合理合情。
罗明霞:加班费基数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该单位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问题。如果没有约定,那么我同意于丽英的意见,应以员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月工资作为基数。
余晴菲:据我了解,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加班费基数的,应按月实得工资的70%来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