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法是否具有惩罚性。
只对合法所得征税会给其他纳税人一个错觉,即国家对于非法所得的保护要强于合法所得,国家鼓励非法行为而不支持合法经营。⑥我认为这这种观点其实是把这个问题看的过于肤浅了。不妨举例说明:A企业合法经营,年所得100万。按《新
企业所得税法》的25%的税率来计算,缴纳25万元的税款。而B企业违法经营,因而产生暴利,年所得500万元,我们对其苛以重税,假定为50%的税率,缴纳250万元的税款。B企业多缴纳了10倍的税款。但是试问,这样征税,A企业会感到公平吗?会觉得自己得到了法律和国家的鼓励支持吗?自己获得了75万元的利润,而B企业获得了250万,想必有越来越多人倾向于违法;与此同时,由于B的违法手段可能致使成本低廉,因而扰乱市场价格,进一步侵害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所以,这时候,合法经营者期待的“公平”并不是平等征税,而是将违法经营者赶出这个市场,并没收其一切违法所得!用税法来调整违法经营和合法经营之间的“公平”本来就是一种错误,因为这两者本来就不具备“公平”的前提:就像一场球赛中一方可以任意犯规而另一方不得犯规,即使犯规方进5个球只算一个,那也不是公平,也是无意义的。恰如许多赞同对非法所得征税的学者们的观点:税务机关没能力,也没权力审查征税对象的合法性。只要满足征税要件,就应该征税。既然连审查的能力和权力都没有,那何谈惩罚的能力和权力?税法的根本目的只是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如果把由于税务机关未能分辨或者无能力分辨的情况下征收非法所得看作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的话,无疑是把税法的作用无限扩大了,这时候,我们需要的不是税收,而是
刑法,民法,竞争法等其他部门法来对违法所得进行处分,用于侵权的赔偿,用于罚金等等。不过,现实中也有这样一类情况,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完全一致。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非法所得都会被没收,也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会被罚款。如,在合同欺诈的情况下,只要对方当事人不申请撤销,纳税人的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因欺诈所带来的所得也可以合法保有。⑦事实上,在上述情况中,对方当事人不撤销该合同,也就是承认了该合同的有效性,那产生的所得的变动应当是为法律所保护的,一开始的欺诈固然违法,但是就该所得而言已经合法的转移,可以归入合法所得一类。我认为在一个非法所得的成分中,若已经按照其他所有部门法剔除了其中的罚款、没收和用于赔偿等内容后,剩余的部分应该可以认为其具有合法所得的性质,因为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都已经被支付殆尽。事实上这样的情况并不多,非法行为之所以成为非法行为,必然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若在补偿了所有损失之后还能有剩余,那它的危害性也就不存在了,当然有些危害并不是能以金钱来补偿,但具有此特征的非法行为通常是性质较为严重的,应没收所有违法所得。
四、逻辑上的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