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脱维亚48%,爱沙尼亚38%,立陶宛20.5%,i.d.
拉脱维亚34%,阿沙尼亚30%,立陶宛9.5%,i.d.
See i.d.
《第二次报告》,第51段。
前注,第52段。
前注,第53段。
前注,第54段。
前注,第55~63段、第65段。
前注,第64段。
前注,第66段。
前注,第67段。
前注,第69~74段。
前注,注71、第75~81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和缅甸联邦总理吴努关于两国边界条约的换文》第1条。周恩来总理的照会:一、根据中缅边界条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上述居民迁移时,其动产可以携带出境,不动产可以折价出让。……吴努总理的复照:一、根据中缅边界条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上述居民迁移时,其动产可以携带出境,不动产可以折价出让。……
该约第20条规定:“Article 20. Right to Nationality: 1. 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a nationality. 2. 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the nationality of the state in whose territory he was born if he does not have the right to any other nationality. 3.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nationality or of the right to change it.”
该约第20条规定:“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the nationality of the State in whose territory he was born if he does not have the right to any other nationality.”
见《第一次报告》第54段。
《第一次报告》,第13段。
《第一次报告》,第66段。
第4条、第9条、第11条第2款等。
第8条第2款、第11条、第23条、第26条等。
第15条等。
第16条等。
序言第4段、序言第5段、第1条、第13条、第21条等。
第5条、第8条、第13条、第22条、第24条等。
关于这些原则的法律地位的争议,参见Jeffrey L. Blackman:State Successions and Statelessness: the Emerging Rights to an Effective Nationali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19 Mich. J. Int''l L. 1141.
虽然1842年中英《南京条约》和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分别提及“英国人”、“中国人”、“英国民人”和“中国民人”等概念,但并未就国籍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见张勇、陈玉田著:《香港居民的国籍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邱建章:《论晚清政府
国籍法的制定及其影响》,《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3期。
同上注。
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二、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但《条例》同时兼采出生地主义原则,其第二条规定:“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见之弃儿同。”该条实际上起到了避免无国籍的效果。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出籍之证,其未经呈请批准者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其照第十三条作为出籍者,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1912年《
国籍法》第
1条规定:“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生于中国地,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四)生于中国地,父母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1929年《
国籍法》第
1条规定:“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四)生于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
4条至第
6条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只是前两部
国籍法都采用以父系血统为主、以母系血统为辅的原则,而共和国的
国籍法采用了双系血统原则,更体现了男女的平等。另外,共和国《
国籍法》明确反对双重国籍,这是之前几部
国籍法所没有的。这三部
国籍法同时还对国籍的传来取得和出籍作了规定。关于我国历史上的国籍立法情况,可参见暨南大学刘华同学的博士论文:《国籍立法:华侨国籍问题与中国国家利益》。
廖承志:《在党的八届三中全会上的发言》,载国务院侨办编:《党和国家领导人论侨务工作》,第224页,转引自刘华同学博士论文:《国籍立法:华侨国籍问题与中国国家利益》,第77页。
程希:《1954年前后中国解决与印尼“双重国籍”问题的外交形势》,《南洋问题研究》2004年第3期。
见吴前进:《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睦邻友好关系开辟的前提――华侨“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华侨华人历史研究》2000年第4期。
第2条。根据我国历来的主张,台湾、香港和澳门的中国血统居民,除已加入外国国籍者外,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3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