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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条款草案》

  第3节 国家解体
  第22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
  在一个国家解体,不复存在,先前国领域的不同部分形成两个或多个继承国的情况下,除非有关的人行使选择权而另有表示,每一继承国应将其国籍赋予:
  (a) 惯常居所在其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和
  (b) 在第8条规定的限制下:
  ㈠ 不适用(a)项,但与成为该继承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的有关的人;
  ㈡ 没有资格按照(a)项和(b)项㈠目取得任何有关国家的国籍,惯常居所在第三国的有关的人,如果有关的人在成为该继承国领域的地方出生,或在离开先前国以前最后惯常居所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或与该继承国有任何其他适当联系。
  由于国家解体必然导致原国家的消亡和有关的人先前国国籍的丧失,因此,由继承国来赋予有关的人以本国国籍就是避免无国籍状态的最主要的手段。[113](a)款以惯常居所为标准来确定有关的人的国籍取得,得到了多数公法学家的支持,并为国家所大量使用。[114]不过,也有国家采取其它的标准,如南斯拉夫和捷克斯洛伐克解体时各共和国就以“公民籍”为标准确定有关的人所取得得新国籍,而不论其惯常居所如何;[115]而波罗的海三国独立后则以苏联1940年对其吞并系为非法、三国是对原共和国的恢复为由,拒绝以惯常居所为标准赋予有关的人以本国国籍,非原共和国国民或其后代者,尽管在该国具有惯常居所,也只能通过归化的方式取得本国国籍。[116]
  (b)款1项规定虽然有关的人在继承国领域内,但与成为该继承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继承国也应赋予其国籍。(b)款2项如果有关的人惯常居所在第三国,但其出生地在继承国领土或其离开先前国以前其惯常居所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则继承国也应赋予其国籍。不过,该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受制于第8条的规定,即如果有关的人具有任何第三国的国籍,则继承国没有赋予其本国国籍的义务。
  第23条 由继承国给予选择权
  1. 各继承国应将选择权给予适用第22条的规定,有资格取得两个或多个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
  2. 每一继承国应将选择其国籍的权利给予不适用第22条规定的有关的人。
  该条是赋予有关的人以选择权的问题,我国的实践是支持这种权利的,前面已有论述。
  第4节 领域一个或多个部分的分离
  第24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
  如果一个国家领域的一个或多个部分从该国分离而形成一个或多个继承国,在先前国继续存在的情况下,除非有关的人行使选择权而另有表示,继承国应将其国籍赋予:
  (a) 惯常居所在其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和
  (b) 在第8条规定的限制下:
  ㈠ 不适用(a)项,但与成为该继承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的有关的人;
  ㈡ 没有资格按照(a)项和(b)项㈠目取得任何有关国家的国籍,惯常居所在第三国的有关的人,如果有关的人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出生,或在离开先前国以前最后惯常居所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或与该继承国有任何其他适当联系。
  第24条至第26条适用于领域一个或多个部分的分离的情形,其经过适当修改,可以适用于任何新国家独立的情形。[117]
  该条规定与第22条完全一致,适用情形也类似[118]
  第25条 取消先前国国籍
  1. 先前国应取消按照第24条有资格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的国籍,但不应在有关的人取得继承国国籍以前取消先前国国籍。
  2. 除非有关的人行使选择权而另有表示,在下列情况下,先前国不应取消第1款所指的人的国籍:
  (a) 该人的惯常居所在其领域内;
  (b) 不适用(a)项,但该人与仍然为先前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
  (c) 该人的惯常居所在第三国,但在仍然为先前国领域的地方出生,或在离开先前国以前最后惯常居所在仍然为先前国领域的地方,或与该国有任何其他适当联系。
  第1款为先前国设定了义务:“应取消按照第24条有资格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的国籍。”但是,如果有关的人选择保留先前国国籍,则先前国无需承担这一义务,且先前国“不应在有关的人取得继承国国籍以前取消先前国国籍”。[119] 该规定首先可以避免因国家继承而产生双重国籍,其次,也可避免先前国和继承国在有关的人的国籍问题上产生纠纷。这与我国反对双重国籍的原则应该是一致的。
  第2款则从另一个角度,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先前国不应取消有关的人的国籍。这里采用的措辞是“不应”(shall not),即先前国有义务不这样做。按照这样的规定,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中可能会持有双重国籍。如有关的人在继承国有惯常居所,但其与先前国某一组成部分同时还有适当的法律关系,那么,在继承国赋予其本国国籍后,先前国仍“不应”取消其先前国国籍,这样,他便因国家继承而获得了先前国和继承国双重国籍。该规定有两层弊端。首先,如果先前国和继承国没有妥善安排,它会导致大量的双重或多重国籍。既然《草案》对双重国籍问题持中立态度,[120] 其就不应在此给反对双重国籍的国家解决双重国籍问题设置障碍;其次,它会在继承国和先前国中制造不稳定因素。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应该把该款中的“不应”改为“没有义务”。
  第26条 由先前国和继承国给予选择权
  先前国和继承国应将选择权给予第24条和第25条第2款规定所涉及,有权得到先前国和继承国国籍或者两个或多个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
  已如前述,我国国籍政策是认可选择权的。在保证多数居民具有本国国籍的前提下,赋予有关的人以选择权是不会对国家利益造成影响的。
  三、结论
  不管最终结果是以大会宣言的形式通过《草案》,还是以公约的形式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草案》的制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首先,《草案》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解决这方面问题的迫切要求,它的制定和通过是建立在各国实践的坚实基础上,可以说是水到渠成;其次,《草案》主要是对当前习惯国际法的编纂,同时也对之有所发展,它也体现了当代人权法的发展和国际法的人本主义关怀;最后,《草案》与我国国籍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两者并不存在原则上的冲突。基于这些理由,我们认为,《草案》基本上符合国际社会的需要,是值得肯定的,我国应努力促使其得以通过。
  
【注释】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Final draft articles on nationality of natural persons in relation to the succession of States, with commentaries.
见《第一次报告》第13段。
See Nationality in Relation to the Succession of States, http://untreaty.un.org/ilc/summaries/3_4.htm, visiting on 20th Jul., 2007.
参见《第一次报告》第1~7段。
参见《报告第五章》和《报告第四章》。
如拉脱维亚规定,1940年6月17日之前享有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的人及其后人、以及没有父母或不知父母为谁的孤儿将自动获得拉脱维亚国籍,其它人要获得国籍则需要符合严格的要求:1)1990年5月之后住满5年,2)对拉脱维亚语言、制度和历史有基本的认识,3)宣誓效忠,4)有合法的收入,以及5)放弃所有其它国籍。爱沙尼亚规定,共和国恢复1938年的国籍法,并作出部分修改,这些修改根据下列条件赋予国籍:1)出生,2)“认可为爱沙尼亚人”,3)归化;对归化的要求有:1)成年(18岁),2)申请前两年及申请后一年居住在爱沙尼亚,3)懂得爱沙尼亚语。立陶宛1989年国籍法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政策,其规定,不管原国籍及语言能力如何,只要在立陶宛居住满2年、有合法收入并宣布遵守立陶宛宪法的永久性居民都可以登记为立陶宛公民,登记的截止日为1991年11月;但在截止之后新的国籍法则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要取得立陶宛国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通过语言测试,2)居住满10年,3)有合法收入,4)通过宪法基础考试,5)申请时无国籍或在获得立陶宛国籍时自动丧失原国籍。资料来源:Jennifer Moore &. Timothy Canova, Issues of Stateless in International Law—Two cases: The Baltic States and Israel/Palestine, https://repository.unm.edu/dspace/bitstream/1928/2900/1/MargaretEKeen.pdf, visiting on 20th Jul.,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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