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不歧视
有关国家不得以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剥夺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中保留或取得国籍的权利或作出选择的权利。
不歧视是当今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要求。国际常设法院在“波兰国籍获得案”中就指出,防止国家基于个人人种、宗教和语言背景而拒绝赋予其国籍是关乎保护少数群体的问题之一。[99]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不得根据种族、人种、宗教或政治理由而剥夺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的国籍。”《欧洲国籍公约》序言就指出,“希望在国籍问题上避免歧视。”[100]其第5条则直接以“不歧视”作为标题。不歧视也是我国国籍立法与实践的基本原则。无论是《
国籍法》,还是中缅领土交换的实践,抑或是我国和东南亚国家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和香港、澳门回归中居民国籍问题的解决,我们都贯彻着不歧视的原则,因此,该条与我们的主张和国家利益应该是一致的。
第16条 禁止在国籍问题上任意作决定
不得任意剥夺有关的人的先前国国籍,也不得任意拒绝给予他们在国家继承中享有的权利,即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权利或任何选择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但是,很多国家的法律却规定国民可因他的某种行为而被剥夺国籍。[101]在历史上也曾多次发生大规模剥夺国籍的事件,如一战后苏联、意大利、土耳其、德国和其它一些国家都曾通过法令,以长期连续在国外居住或者其它理由,剥夺相当数量该国国民的国籍。[102]詹宁斯认为,这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倒退。[103]在国家继承中,先前国依据一定的理由剥夺有关的人的先前国国籍应该是合法的,如有关的人已选择了继承国国籍、其叛国投敌等。继承国依据一定的理由拒绝其取得继承国国籍也可能是合法的,如其已选择保留先前国国籍。问题的关键是,不得“任意”为之。对于前半句,我国并没有关于剥夺国籍的规定,因此对我国应不会造成影响,而我国《
国籍法》第
8条规定的“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与《草案》并不存在冲突。[104] 对于“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权利”,也是如此。而对于所谓的“任何权利”,则较为复杂。不过,考虑到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因此,“任意”二字,应该可以避免,尽管我国《
国籍法》上并没有对此的禁止性规定。
第17条 处理国籍问题的程序
处理在国家继承中取得、保留或放弃国籍或者行使选择权的有关申请,应无不当拖延。有关决定应以书面发出,并可请求对其进行有效的行政或司法复核。
该条是程序性权利。首先是处理有关申请和通知应无不当拖延,这一点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我国国家利益谈不上什么影响。其次是关于有效的“行政或司法复核”,这点我国目前尚不够完善,但这应该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第18条 交换资料、协商和谈判
1. 有关国家应交换资料和进行协商,以便查明国家继承对有关的人的国籍和涉及其地位的其他相关问题所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
2. 有关国家应于必要时设法消除或减轻这种不利影响,为此进行谈判并酌情商定协议。
第1款给有关国家设定了“交换资料”和“协商”的义务,第2款则设定了“谈判”的义务。不过须注意的是,如果有关国家认为继承并没有给有关的人造成不利影响,则其没有义务进行协商或谈判;另外,“协商”和“谈判”并不一定导致缔结协定或问题的解决,国家没有这个义务。[105]
我国历来主张,国家应通过谈判、协商等外交努力,以和平手段解决有关争端。[106] 在与周边国家解决双重国籍的问题上,我国也一直主张以谈判、协商的方式进行。可以认为,该条与我国历来主张的通过外交手段解决争端是一致的。
第19条 其他国家
1. 本条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各国把与某一有关国家没有任何有效联系的有关的人视为该国国民,除非这一做法会导致这些人被视为相当于无国籍人。
2. 本条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阻止各国把由于国家继承而成为无国籍的有关的人视为有资格取得或保留有关国家国籍的国民,但这种做法须有利于有关的人。
第1款实际是“有效国籍原则”的适用。虽然国内法可以决定谁具有其国籍,但是,“一个国家不能主张它这样制定的(关于取得国籍的)规则有权得到其它国家的承认,除非它是遵照国籍的法律纽带符合于个人与以保护方法防止其它国家侵犯其公民的国家之间的真正联系的总目的的。”[107] 因此,对于与有关国家没有任何有效联系的人,其它国家可以不承认其具有该国国籍。但是,为了避免无国籍状态的产生,该款后半句话表明,如果不承认其国籍导致其相当于无国籍人,则其它国家应承认其国籍。这是《草案》赋予其它国家的条约义务。
我国《
国籍法》是充分体现“有效联系原则”的。在原始国籍的取得上,其与我国须具有血统的联系,[108]如果其仅仅具有生于我国这一联系,则须是其父母为无国籍人且定居在中国。[109]对于传来国籍的取得,其必须是中国人的近亲属(血缘)、定居在中国(惯常居所)或其它正当理由。[110] 因此,该款前半句与我国的国籍政策是相当一致的。后半句我国法律则没有相关规定,其与我国国籍政策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如果有关国家对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话,承认其具有该国国籍可能对我国利益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第2款则赋予其它国家以认可的权利,即如果有利于有关的人,则即使他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其它国家仍有权把他视为某一有关国家的国民,即使他与该国不存在任何有效联系。该款并不能使他真正成为有关国家的国民,[111] 但是,如果得到其它国家的认可,他却可因此避免无国籍人的身份,这对于避免无国籍状态具有一定的意义。另外,一方面,是否认可他们具有有关国家的国籍则为其它国家的权利;另一方面,这种认可对于有关国家并没有拘束力。因此,对于双方的国家利益,都不存在任何影响。
第二部分 涉及特定类别国家继承的规定
第1节 领域部分转让
第20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和取消先前国国籍
如果一国将其部分领域转让给另一国,继承国应将其国籍赋予惯常居所在被转让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先前国则应取消这些人的国籍,除非这些人行使了他们应有的选择权而另有表示。但先前国不应在有关的人取得继承国国籍以前取消先前国国籍。
该条是对国家实践的总结。我国与缅甸部分领土交换中对当地居民国籍的处理与此完全一致。可以认为,该条与我国在此方面的政策是完全一致的。[112]
第2节 国家统一
第21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
在第8条规定的限制下,当两个或多个国家合并组成一个继承国时,无论继承国是一个新国家,还是在特性上与合并的国家之一完全相同,继承国都应将其国籍赋予所有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某一先前国国籍的人。
两个或多个国家合并为一个国家,必将使原来国家消亡而导致其原国民国籍的丧失。这样一方面,为了避免无国籍状态,继承国有责任赋予先前国国民于继承国国籍;另一方面,合并之后先前国成为继承国一部分,先前国国民也应成为继承国国民的一部分,如两德统一的情况就是如此。问题在于,如果先前国承认双重国籍并且其部分国民持有双重国籍,继承国是否有义务赋予其本国国籍?从该条款看来答案应是肯定的。
我国目前《
国籍法》对双重国籍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此种情况与我国国籍政策存在冲突。不过,我国可以要求其以放弃第三国国籍为条件取得我国国籍,以与《
国籍法》取得一致,不过这种做法是否与《草案》精神相一致存在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