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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条款草案》

  2. 如果有关的人可能因国家继承而成为无国籍,每一有关国家应当给予与该国有适当联系的任何有关的人选择其国籍的权利。
  3. 有选择权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后,被选择国籍国应将国籍赋予这些人。
  4. 有选择权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后,被放弃国籍国应取消其国籍,除非这些人会因而变成无国籍。
  5. 有关国家应为选择权的行使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该条赋予了有关的人以选择权,它“既包括肯定选择的可能性,又包括放弃依法取得的国籍的权利”。[81]但是,选择权并不是任意的,它要求有关的人和本国具有适当的联系,而各国在判断何谓“适当联系”[82]时,一般都参考惯常居所、与该国某一构成单位的适当法律联系、或出生于该国领土等因素。[83]
  我国的《国籍法》和国籍政策并不反对个人的国籍选择权。《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实际就是认可个人在定居外国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加入外国国籍。该法还允许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一定情况下申请加入我国国籍及中国人在一定条件下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并加入外国国籍。1955年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第1条规定,“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具有上述两种国籍的已经结婚的妇女,也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在两种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1960年中缅两国政府换文第1条规定,“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我国处理香港居民国籍问题的《国籍法解释》第5条和《<国籍法解释>说明》第四部分也规定,如果香港居民希望加入外国国籍,可随时凭有效证件向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要求变更国籍。这些情况表明,我国是是认可个人的国籍选择权的。[84]
  该条第1款要求有关国家应“考虑到该人的意愿”,这与上述我国的国籍政策、特别是与我国在中缅领土交换政府换文中的政策是相吻合的。第2款也与我国国籍政策不存在冲突。第3款是第1款和第2款的必然后果。第4款要求“有选择权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后,被放弃国籍国应取消其国籍,除非这些人会因而变成无国籍。”该款应与上面两款结合起来解释,即一、“有选择权的人”应是与其选择国籍国家有适当联系的人;二、该人表示放弃本国国籍,这种表示应视为明示表示。如果其只选择获得另一国家国籍而并没有表示放弃本国国籍,则本国没有义务取消其国籍;三、如果取消其国籍会导致其无国籍,则本国没义务取消其国籍。这样,该款与我国国籍立法和国籍政策应不存在冲突。[85]第5款规定有关国家应给予个人选择权的行使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这在我国与缅甸政府的换文中也有明确的规定。[86]
  第12条 家庭团聚
  如果在国家继承中取得或丧失国籍会损害一个家庭的团聚,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该家庭得以留在一起或团聚。
  该条要求有关国家采取适当措施是家庭得以在一起或团聚,而至于采取什么样的适当措施,则留给各国自行决定。不过,自一战以后,最常用的措施就是使家庭成员获得与家长相同的的国籍。[87]哈佛法学院编写的《国籍公约草案》第19条也说,家庭成员获得同一国籍是有益的。[88]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稳定对于社会的稳定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国家继承使大量的家庭“天各一方”,那么对于该地区的稳定是相当不利的,因此,《草案》规定,有关国家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该家庭得以留在一起或团聚”,而这里面最有效的莫过于使家庭获得同一国籍了。我国《国籍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89] ……”根据这一条,我们就可很好的处理这一问题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其它一些使家庭得以团聚的措施。如1986年公安部《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五)有其它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第13条 国家继承以后出生的子女
  有关的人的子女在国家继承之日以后出生,没有取得任何国籍的,有权取得该子女在其领域内出生的有关国家的国籍。
  该条规定与我国《国籍法》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有所不同。第4条规定的可以取得我国国籍的是中国公民的子女,[90]第6条规定的是定居在中国且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人的子女,[91]而《草案》该条规定有权取得出生地有关国家国籍的是“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先前国的国籍,其国籍可能受到国家继承影响的每一个人”[92]的子女。它包括四个条件:父母为“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之后出生、没有取得任何国籍和在“有关国家”的领域内出生。具体来说,其父母(“有关的人”)在其出生时(“国家继承之日以后”)可能处于以下几个状态之一:一、父母双方因国家继承均成为无国籍人;二、父母双方或一方因国家继承具有本国国籍;三、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另一“有关国家”[93]的国籍;四、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某一第三国国籍。[94]对于第一种情况,适用我国《国籍法》第6条的规定;第二种情况,适用《国籍法》第6条的规定;第三和第四种情况我国《国籍法》则没有规定。按照目前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下出生的无国籍儿童只能由其父母为其申请入籍,不能自动取得中国国籍。考虑到多数国家都会根据其父母国籍来决定儿童的国籍,[95]因此,上述两种情况发生的情况应该不多,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该儿童以我国国籍应不至于对我国国家利益造成影响。另外,目前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儿童国籍的权利,[96] 赋予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儿童以国籍,将彰显我国保护人权的决心。
  第14条 惯常居民的地位
  1. 有关的人作为惯常居民的地位不应受到国家继承的影响。
  2. 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因为与国家继承有关的事件而被迫离开在该国领域内的惯常居所的有关的人得以返回其惯常居所。
  该条为有关国家设定了一个义务,即国家继承不应影响到惯常居民的地位,如果有关的人因国家继承有关的事件被迫离开其惯常居所,则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得以返回。根据《草案》上下文的规定,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中其国籍情况可能是:一、保留先前国国籍;二、取得继承国国籍,同时失去先前国国籍;三、取得继承国国籍,同时保留先前国国籍。在后两种情况下,该有关的人取得了继承国国籍,其惯常居民的地位当然不应受到影响。但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大多数惯常居民根据《草案》赋予的选择权而选择保留先前国国籍并拒绝取得继承国国籍,则要求继承国保持其惯常居民的地位未免令继承国难以接受,这将使继承国对该有关地区的国籍管理变得十分困难,甚至将影响继承国对该有关地区的有效控制,极大的影响了继承国的国家利益。这对我国也是一样的,因此,在中缅领土交换的政府换文中,两国政府达成共识:当地居民可以选择保留原来的国籍而不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但是,如果他这样做,他必须在2年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97]不过,在保证所涉领土绝大多数居民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情况下,保证原来惯常居民的地位不受影响应该不会给继承国利益带来太多影响,并且显得较为“人性化”。我国香港回归后的情况就是如此。[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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