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要求使用者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期间和一定的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具体特点如下:1.使用者所获得的仅仅是在一定的期间及约定的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作品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使用权,著作权仍然全部归属于著作权人;2.许可使用中的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即不得超越许可使用的授权范围;3.使用者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
为了能让集体管理组织尽可能依作品实际使用情况来分配使用费,使用者有义务如实提供作品利用清单,如果使用者拒绝提供或提供清单严重不实,集体管理组织则有权中止甚至终止与使用者所定的使用许可合同。
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和关系的协调是极为重要的,而这主要体现在双方相互的义务上:1.管理人的义务:(1)非歧视义务,即集体管理组织对所有的使用者都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除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拒绝签约外,集体管理组织都应该给使用者授权。(2)合理确定付费标准的义务,即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定收费标准或协商收费时,不得提出不合理的付酬要求。(3)必要信息充分公开的义务,即集体管理组织应将与集体管理活动有关的所有必要信息向社会公开,以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条例的11条、24条、32条等都有所规定。(4)保密义务,即集体管理组织应对在许可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知悉的使用者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2.使用人的义务:(1)支付费用义务,主要是指使用人应当基于许可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向管理组织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2)接受管理人监督的义务。即使用人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许可合同的约定必须接受集体管理组织监督和管理,以便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1]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主要可以从这些方面入手:1.国内集体管理组织相互间的关系,其涉及的核心问题是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模式及性质;2.国内集体管理组织与国外集体管理组织间的关系,其应当置于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时代背景下进行分析;3.集体管理组织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由于这基本属于行政法讨论的范畴,且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文不予讨论。
1.国内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模式基本上是采取“面向全国、分类设立”的模式及程序。即一类作品或一类权利成立一个全国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彼此之间在业务上不存在交叉和重叠,这一点条例第7条第2款第(二)项也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这种模式不可能是各类作品权利集中统一的由一家组织进行行使和管理,因此理论上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不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关系,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是由于有些作品不仅仅是单一类型的作品,其可能涉及音乐作品、电影作品、文字作品、戏剧作品、美术作品等一系列作品类型。对这类作品很难用“一刀切”的方法进行归类。因此,在多家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之后,就很可能会出现两家以上的集体管理组织都有权向同一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的情形。这种设立模式无疑将既不利于使用者的使用,也不利于管理者的管理。有学者建议:在两家以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有权向同一使用人发放许可和收费时,相关的集体管理组织应事先协商,由一家组织代表其他相关组织向使用者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再根据事先商量好的比例将报酬分给其他组织,最后又各集体管理组织将收到的报酬分给具体的权利人。这一做法能够很好地体现集体管理组织“一站式”服务的显著特点。我国《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就规定了这种做法,该条例第
2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于是,代表多家进行统一许可、收费的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代理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