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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体的智慧中思索——也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权利人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一般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章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形式,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建立一种“授权”关系,即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或邻接权授予给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统一管理和行使。而根据授权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代理授权和信托授权两种。由此,权力人与管理人之间就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此两种性质本文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律性质部分已作了简单的阐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两种不同性质授权的适用情形。委托代理授权的集体管理,主要存在于对“大权利”的管理上,如对戏剧、影视作品等的管理。虽然最初作者直接控制这类作品的使用,但是权利人能力的有限性及此类作品的使用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决定其需要一个代理人来代为管理其作品的权利,诸如发放许可证、收取版税、管理财务以及监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等。因此集体管理组织此时就充当了代理人的角色,与权利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但从各国实践来看,委托代理关系只是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著作权时的一种极少数情况,大多数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都是一种信托关系。即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⑧]这种授权适用于一系列“小权利”的情形。例如,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其会员入会合同中即规定,会员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⑨]
  2.不同性质授权的授权形式。在委托代理授权中,一般是逐一个案进行授权,即就不同作品分别与管理人协商,且权利人有较强的自主权,其有权决定是否授权甚至是否许可使用人使用其作品。而信托授权管理中,权利人一般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一个会员,签订授权合同后,由管理人就权利人的一系列作品的一系列权利进行“一揽子”的行使和管理,权利人的自主权相对较弱。
  3.所谓“信托关系”的实质性质界定。信托的基本特征是:(1)信托是为他人管理、处分财产的一项法律制度;(2)委托人向受托人委托财产权,受托人因此成为该财产的名义所有人;(3)受托人是对外唯一有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4)受托人虽然取得名义上的管理权,但是他的职责的履行、权利的行使却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即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 [⑩]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往往重合,这种信托关系相当于信托中的自益信托。然而,尽管其符合了信托的一些基本特征,但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信托关系,只能说是具有信托性质的关系。也正因此,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地将其规定为“信托”,而仅仅是采取了描述性的规定。因而如果在条例中用“信托关系”来界定的话,权利人和管理人双方关系就应当完全适用《信托法》的规定,这样反而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关于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具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妥当。
  4.此外,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利益的平衡及关系的协调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在对彼此权利义务的设置上应体现这种平衡,当然也应遵循意思自治。
  (二)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通常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人通过签订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来授予使用者对某些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使用权,同时向使用者收取适当的使用费。因此在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许可使用关系。
  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分为两种:“个别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即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约定,由集体管理组织将其管理的特定的著作权或邻接权授权使用者使用,并由使用者支付使用费的合同;“一揽子许可使用合同”,即集体管理组织将其管理的全部著作权和邻接权授权使用者在一定期间内,不限次数的进行使用,并由使用者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个别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还是一揽子许可使用合同,都不可以是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即应当允许其他使用者就同样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不得拒绝。也即为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其垄断地位而不平等对待使用者,在使用者就集体管理组织所定条件提出缔约要求的时候,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无理拒绝或延误的。这样就有效的防止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授权,以此更好地维护和最大程度地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以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3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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