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现状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较多的问题,对此,我们对应的提出一下建议——
1.端正态度,重新认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性质:做一件事,其先必须正确认识它,正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我国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现行规定的缺陷,很大程度上在于认识不足。其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行政管理机构,而应当是具有沟通权利人和使用人,促进著作权及邻接权交易功能的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其二,集体管理组织为著作权及邻接权交易提供媒介服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以此弥补提供服务所花销的费用及人力物力消耗。至于具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完全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其三,政府的手不要伸得过长,政府的经济职能应主要体现在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上,而非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经营活动等微观领域都进行不适当的干预。“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因此应当由市场调控的就应当还给市场。
2.理清思路,彻底改变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定位: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欲发挥经济组织的作用,就应当允许建立独立自主、竞争性和营利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建立非营利性的集体管理机构。我国《
著作权法》第
8条及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完全没有必要,应当删除或修改。集体管理组织的独立自主性应当保证,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宏观指导,但不能干预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此外,相同种类的作品应当允许设立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经营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也应当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引入竞争机制的集体管理制度无疑将更有利于权利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3.立足长远,准确把握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需求:清除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微观性的行政指导和限制性的硬性规定,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立足集体管理制度长远发展的考虑。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种独立自主的经济组织,它的业务经营应当属于微观运作的领域。市场经济的运作当然离不开“有形之手”的干预,但更多的是要依靠“无形之手”的调节。因此,立法在对集体管理组织做出正确定位后应当放手让集体管理组织自己来经营业务,清除对集体管理组织业务开展的微观性指导和一系列限制性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应当由市场来决定,可以是信托、代理,也可以是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集体管理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由他们自己来选择适合自己的集体管理关系。许可证的发放、收费和分配同样不需要由法律作出硬性规定,只能由市场决定,哪种方式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就采取哪种方式,不适应市场发展的方式终会被市场淘汰。当然,唯一需要通过立法规定的是保障社会利益的充分实现。市场规律的正确运用,是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文化事业发展繁荣的最经济的道路,也是必由之路。
总之学生认为,对于行政管理单位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争议,应当将其界定为后者以符合现实需求;对于非营利的公益性与营利性的争议,不应做一刀切的硬性规定,应允许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对于垄断性与竞争性的争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以促使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法律关系分析
一般的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⑦]具体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它就是指在著作权集体管理这一法律制度中,相关当事人主体之间形成了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表现如何。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权利人(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管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使用人(著作权及邻接权作品的使用者)。由于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讨论。因此,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律关系,本文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权利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