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集体管理组织的主体性质的营利性与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论。有人主张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是公益性的,有人则主张集体管理组织的可以是营利性的。而无疑非营利性也就是公益性在现实中占据了上风。但学生认为,将集体管理组织一律规定为公益性的非营利组织是不妥的。若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营利目的而将相关管理活动进行得很好,并不断提高自身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岂不善哉?相反,“一刀切”的将集体管理组织限制为公益性,则会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可能导致组织丧失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的动力,甚至丧失进行集体管理动力。如果将其界定为营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则在利益分享的机制下进行,管理的效果会更加明显。反之,集体管理组织的经费可能非常紧张,可能不能良好地履行职责,于是可能需要依靠政府部门的资助,从而也导致集体管理中行政干预的增加。因此,没有必要将集体管理组织限定为公益性的组织,营利性的本质并不必然有损于权利人的权益。相反,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致使管理组织缺乏经营的积极性反而不利于权利人长远利益的实现。同时,营利性也并不一定意味着集体管理组织必然剥夺本来应属于权利人的利益。因为集体管理组织营利性的本质促使它们之间的竞争,只要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存在竞争,必然会打破相关领域里只存在一个垄断性管理主体的局面,也必然会使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更加合理。这又引出了关于集体管理组织垄断性的话题——
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局面,在一个作品领域只能存在一个集体管理组织,从而形成垄断。这往往造成集体管理组织为权利人的利益而经营的激励不足,著作权人的利益反而不能得到良好的维护,长远来看,不利于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从而阻碍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这部分将在国内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作进一步探讨。
从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来看,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对此的法律管制过于严格。主要表现在:1.设立受到严格限制。我国《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人和设立程序等都作了严格限制。其中第7条将设立人限制为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似乎并无道理且有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 [⑤]条例还规定各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不能交叉、重合。这可能是考虑到:如果重复设立相关范围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能会造成使用人的不便,著作权使用人可能会因为集体管理组织的重复设立而需要向不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寻求著作权的许可,增加交易成本。实则这种担心是不必的,上面的论述已基本介绍了相关问题。且对有些作品的管理可能由于以作品类型设置垄断性组织反而产生重复收费情形。 [⑥]其实,在相关领域设立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并不意味着必然不便于使用人获得权利使用许可。相反,在同类作品领域设立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它们必然竞相将各自管理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向使用人推销,这样人们的对使用人带来不便的担心就完全没有必要了。允许相关作品领域设立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有利于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2.经营受到严格限制。在条例中多处可见对集体管理组织经营活动的严格限制。例如,第13条对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因素的严格限制,第19条、第20条对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授权合同的订立、形式要件的限制,第23条对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及合同的内容等的限制……这些很多都应当是民法意思自治的内容,是市场所调整的范围,立法予以严格的规定无疑有越俎代庖之嫌,且不利于权利人、管理人、使用人自主选择权的行使和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这样的严格限制也加重了政府的管理负担、消耗了行政资源,其效果也未必比市场调控来得好。
(二)关于我国集体管理组织法律地位的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