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的简单叙述可见,“信托说”显得更为妥当。原因有四:(1)根据法条的规定,我们首先排除了“代理说”,因为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2)由于集体管理的权利是著作权人不便于管理或不愿意管理的“小权利”,并且是适宜集中“打包”处理的事务性权利,诸如直接收费、参与诉讼等,而这些权利的转移对权利人影响不大,并不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实质的影响;(3)将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双方关系作为信托关系也有利于管理人管理的高效与便捷,同时这又并不否定了权利人的权利,而仅仅是转换了一种权利实现的方式;(4)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一种法定许可的制度,并不是自由协商的代理或转让,因而信托关系是最为妥当的解释。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信托说”的解释固然更为妥当,然而这仅仅是根据现实状况对已存法条的实然分析,而非依照法理且结合现实的应然理论探讨。我们抛开解释论不说,仅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进行理论分析。“权利转让说”相较而言说服力较弱,而“代理说”之所以有较广的市场却也并非毫无道理的。首先,我国深具大陆法传统,而“信托”作为英美法概念,其自身性质如何界定仍是尚未厘清,完全以其解决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值得商榷。其次,英美法系均强调了信托最主要的特征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若采“信托说”则意味着权利人一旦向集体管理组织设立信托,其权利就变成了信托财产,依据信托财产与信托人相分离的原则,著作权人除了被动的收益权外不再对原有的著作权有任何其他主动的支配权利。相反,“代理说”则更为灵活、务实。著作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权利类型和利益需求与集体管理组织自由协商,选择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分别进行处理。 [③]当然,这里的“特别代理”与学者所主张的信托似乎也并无太大差别。此外,“一刀切”的主张“信托说”不符合现实操作的状况和不同权利实现的需求,进而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再者,法律法规也仅仅是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而非“应当”。或许,这也为“代理说”提供了一个存在和适用的空间。
综上所述,学生认为,单一的主张“代理说”和“信托说”皆有以偏概全之嫌,也不符合现实的需求。因而,日本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其《著作权管理事务法》分别规定了“信托合同”和“委任合同” [④],这既便于管理人进行灵活管理,也方便权利人根据个人的价值利益需求自由选择。无疑,两说兼采也可以促使我国集体管理组织服务水平的提高,进而有助于我国文化事业的繁荣。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的讨论,关键在于组织法律性质的定位,主要体现于以下3个方面:1.行政管理单位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争议;2.非营利的公益性与营利性的争议;3.垄断性与竞争性的争议。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律地位的现实状况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取的是面向全国、分类设立的模式和设立程序,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缺乏竞争性;且一般采用会员制,有较强的官方或半官方性质,行政色彩浓厚;此外其也被定位为非营利性的组织。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导致思想保守,法律制度中处处体现政府干预的痕迹。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上的表现是,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位和性质认识不清,将集体管理组织更大程度上定位为行政管理单位,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立法中,充满了行政干预色彩。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微观管理活动限制得过严过死,这不利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的发展。尽管集体管理组织中有“管理”二字,但这绝不意味着其应当界定为行政管理单位,此“管理”非彼“管理”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质上应当是独立的市场交易主体,其目的就是促进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交易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那么这种主体的性质就应当由设立人自己选择,而不应当由法律做出硬性规定。任何交易都要有市场,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交易如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说到底就是为著作权及邻接权提供一个交易市场、一个便于操作的平台。组织主体性质的确定直接影响其功能的发挥、作用的大小。确定其“私主体”的性质,是符合现实的市场需求的,也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和市场经济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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