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来自政府对企业合并行为的影响下,作为企业合并的审查机构,OFT自身的审查监督能力得不到发挥,仅仅成为关于企业合并在竞争影响方面的建议机构,最终的审查结果也由于来自政府以“广泛的公众利益”为理由而影响了公正性。造成了在企业合并审查中,“商业因素不再成为决定的标准,取而代之的是行政意见”的严重后果 [10]。
鉴于以上原因,为了建立实质的企业合并控制体系,对OFT进行改造使之由单纯的咨询机构而成为独立的企业合并控制机构成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首要任务。因此,02年企业法做出了两点重要的改革:第一,以纯粹的竞争原则审查取代公共利益为原则的审查制度。只有合并行为造成SLC,该合并行为就应被禁止或要求采取救济;第二,对国务秘书先前随意的裁量权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在OFT和CC完成合并案件的初步审查阶段后,并且该案件被OFT或CC认为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国务秘书才有权介入。从而最大限度的排除了政治因素对企业合并控制的影响。
实体上的改革
作为竞争法的延伸,企业合并控制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企业不正当合并降低市场竞争度的行为,以维护与建立有效的市场竞争体系。 [11]所以,在企业合并的审查中,竞争的因素就成为禁止或允许企业合并的主要标准。尽管在实践中,OFT和CC都以企业合并行为对市场造成实际或潜在的影响作为决定是否批准或禁止企业合并的主要原则和标准,但是由于73年《公平贸易法》对企业合并控制的规定,违反公共利益的企业合并也应制止。该规定使得竞争因素在审查中无法起到应尽的主要作用,由于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原因加以干涉,本应纯粹的商业行为审查被灌上了浓重的政治色彩,使得企业合并审查背离了合并控制的立法目的,审查机构作出的决定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02年《企业法》明确规定了SLC是企业合并审查的唯一标准,要求OFT和CC在对企业合并审查中必须严格秉持这一审查标准。对于OFT来说,只有企业合并行为可能实际或潜在的造成SLC时,才可以将案件交于CC进行进一步审查,由后者作出最终决定;同时,CC只有对OFT提交的关于企业合并可能造成实际或潜在SLC的案件作出禁止或默许的决定,并且对SLC采取救济。
SLC标准的概念
关于SLC标准,CC主席德里克.莫瑞斯(Derek Morris)曾对做出如下生动的描述:
市场内任何水平的企业合并都会造成该市场竞争者数量的减少。是否这就意味着该合并违反了SCL标准?很明显,不是。因为合并后的企业可能会成为更强的竞争者,或者市场会因为竞争者的减少而“自动地”减少的竞争,但这些影响可能不会造成足够的实际竞争的降低。…………如果竞争是中心,是一个竞赛的过程,那么这时现存的较少的竞争者,较少的独立战略资源,产品的供应,或者消费者的选择都应该成为相关参考的因素。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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