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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国家经济调节权

  总之,无论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还是转轨市场经济国家,都会在其发展的某一个阶段产生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又必然地促使国家的权力形态进一步发展和演变——产生国家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权是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都会产生的一种具有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功能的国家权力形态。当然,由于各国在市场经济产生和发展的路径、市场发育的程度、以及政治体制和经济传统等方面不尽相同,各国的国家经济调节权在产生的时间、权力的行使机关,权力行使的机制等方面也是不尽相同的。
  二  国家经济调节权与行政权的区别
  国家经济调节权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国家权力形态。这种国家权力形态与行政权在理论上不仅不能够兼容,而且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区分这两种国家权力形态,不仅是正确把握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性质和特征的关键,而且对于在法学理论上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经济调节权与行政管理权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是世界各国进入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后,随着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而产生的。而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权是随着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产生而与立法权、司法权同时产生的。前者产生的基础是国家弥补市场固有缺陷的需要,后者产生基础是国家履行维护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等传统国家职能的需要。 [2]第二,二者的权力性质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进行调节的一种“经济性的国家权力”。它是一种公权力,但又兼具私权力的性质。 [3]而行政权相对于国家经济调节权而言是一种“政治性的国家权力”。它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其本质是一种执行权。第三,二者运行的作用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运行的作用主要在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它是一种“专门性的国家权力”。而行政权运行的作用主要是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有关决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秩序等“公共产品”。它是一种“一般性的国家权力”。第四,二者的权力主体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权力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准司法性机构”等“公共权力机关”。 [4]而行政权的权力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未授权行使公权力情况下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并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准司法性机构”等。①第五、二者行使的方式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既采取强制性方式,也采取非强制性方式,非强制性方式是最主要的行使方式。而行政权的行使方式中虽然也有非强制性方式,但是最主要的还是强制性方式。 [5]第六,二者作用的领域不同。一般来说,国家经济调节权只作用于宏观经济领域,涉及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国民经济的各方面和社会再生产的各环节,仅仅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会深入到个别生产过程之中。而行政权作用的领域主要是政治、治安、文教、卫生等非经济领域,即使涉及经济领域也仅仅是微观经济领域,对微观经济领域进行日常性的直接管理。另外,二者在权力行使的方式、权力所保护的法益等方面也是很不相同的。目前,有些行政法学者认为,国家经济调节权是传统行政权权能的扩展。②这种观点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实际上已经突破了行政法学理论的内在逻辑,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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