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种社会公平问题,有的检察官表达了忧虑,但也有的检察官认为问题并没有想象的那么严重。他们认为,社会公平从来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使提起公诉,也存在有钱人请得起好律师,而没钱的人则可能根本请不起律师的情况。而且,换个角度来看,和解赔偿毕竟能让被害人得到补偿,有利于正义的恢复。
(六)考评机制待完善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在侦查阶段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和解的比例较低。五年来,只有少数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见表11)。表面看来,这似乎是合乎逻辑的,因为从理论上讲,被逮捕的人应该是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提供保证人和缴纳保证金这样两种取保候审的方式,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北京地区,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很少被采用。而在北京市朝阳区,外来打工者犯罪的数量很大,这些外地人往往难以找到有固定住所和收入的人为其作保,自然也就成为逮捕的主要适用对象。
当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逮捕措施与社会危险性之间的相关性之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较少适用刑事和解就显得难以解释了。实际上,这主要是受制于检察机关现行的考评机制,即逮捕后不诉的考核指标。按照现行的考核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事后被作不起诉处理的,即认为批捕质量不高。由此,检察机关内部的公诉部门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时候,不能不考虑批捕部门的利益。
但是,这样的考核指标本身就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对刑事案件的追诉过程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检察机关在后一阶段做出了与前一阶段不同的认定,应该是十分正常的现象,更何况,审查批捕的时限要比审查起诉短得多。然而,在目前体制下,前一阶段的审查结论却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后一阶段的审查决定,相关制度的科学性显然就成为问题了。尤其是,在我国,采取逮捕措施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是很大的,在我们调阅的146个普通案件所涉及的177个犯罪嫌疑人中,采取逮捕措施的比例高达91%(见表12)。所以,现有的考评机制不可避免地影响刑事和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或许是为了消解上述效应的不良影响,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出台的《纪要》明确将“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解决赔偿问题”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考虑因素之一。这样一来,某些适于和解的案件便不再采取逮捕措施,以便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解决赔偿问题”这一事实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不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态度存在巨大的反差。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在侦查阶段对立情绪还比较明显,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双方情绪逐渐归于平和,很多情况就发生了改变。比如,我们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在27%的案件中,被害人拒绝和解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只有61%的被害人自始就明确表示愿意和解(见表13)。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可以尝试让双方协商,而在批捕阶段,由批捕部门组织双方和解不具备可行性。这一方面是由于案件处于侦查机关办理之中,另一方面是由于审查批捕的时限很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