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指派专人负责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这是因为,在分配案件之际,难以确定案件是否适于作和解处理。由于刑事和解可能直接导致不予追诉的结果,因而在适用方面应当掌握统一标准,以确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然而,我们在访谈和座谈的过程中发现,各承办人对于刑事和解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因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上并不统一。从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条件来看,有些条件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把握,比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以及“不属于再犯、累犯”等;但是,有些条件则主观性强,不太容易把握,不同承办人可能面对相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比如,对于持凶器伤害他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承办人之间在认识上可能就会产生分歧。举例来说,对于2006年3月高某故意伤害一案,承办人认为鉴于犯罪嫌疑人在打伤被害人时持有凶器(啤酒瓶),因此不属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而未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而另一承办人则针对2005年2月张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一案,认为属于可调解之轻微刑事案件[⑦]。可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和解的两个关键指标,在认定上很难统一标准。
在“如何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予以量化”这一问题上,多数检察官表示不太可能。不少检察官认为将这些因素予以量化,可能导致过于机械,所以,这类情况只能结合具体的案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加以判断。因此,为这类适用条件拟订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供承办人遵循,似乎是不切实际的。
(五)社会公平受质疑
现行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相对不起诉的重要因素,这种经济因素的引入可能导致社会公平问题,尤其在目前社会贫富分化加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实践中,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值得关注。既然我们承认相对不起诉的关键因素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那么就不应当允许赔偿能力因素对刑事和解产生过多的影响。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实践中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为数不少。当然,赔偿能力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为不同案件实际导致的损失不同,应当赔偿的数额要求也不相同。比如,目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中,最高赔偿额已经达到60万元之巨。面对这样高的赔偿额,普通工薪阶层显然都不具备赔偿能力。
因赔偿能力差异而可能导致鲜明反差的莫过于共同犯罪案件。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共同犯罪占了一定比例(见表10)。对于共同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并与对方达成协议,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缺乏赔偿能力而不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和解,检察官们一致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他们认为,同案犯只能一并适用和解,不能分别适用。有的检察官在办案中遇到过此类情况,最终解决办法是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代为赔偿,从而实现了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