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要将被害人的请求以书面方式固定下来,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反悔给检察工作带来被动。然而,是否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却是不无疑问的。这是因为,被害人所提交的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只不过会对被害人构成一种心理上的约束。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害人在反悔以后,仍然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提起自诉来寻求救济。这样一来,人民检察院先前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能就难以维系。
目前朝阳区检察院已经遇到不少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达成赔偿协议,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反悔的情况,而被害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情况尚未出现过。不过,这种可能性难以完全排除。可见,被害人在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承诺之后的反悔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尤其在检察机关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针对这一问题,绝大多数检察官在接受访谈时都表示,应该对被害人的反悔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允许被害人出尔反尔,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保护,还会给检察工作带来很多麻烦。然而,在相关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如何防范被害人反悔所导致的被动局面,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预防犯罪效果不确定
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说,刑事和解的一般预防效果不佳,早已成为共识。而实际上,刑事和解的特殊预防效果如何,也是未知数。对于“刑事和解是否真正有利于帮助被追诉人悔过自新”这一问题,不少检察官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检察官还指出,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难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因为多数刑事犯罪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人身上,他们未必能够把刑事和解提高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
可见,刑事和解的预防犯罪效果不容乐观。特别是,当刑事和解制度化以后,犯罪嫌疑人已经有了赔偿损失即可不予追诉的司法预期,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支付高额的赔偿并拿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后是否会视为理所当然呢?不少检察官表示难以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从我们随机抽取的146个普通刑事案件所涉及的177个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来看,卷宗中没有显示累犯、再犯和行政违法记录的仅占72%(见表9)。这说明,目前我国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制度功能尚不够完善,在此情况下,刑事和解的不当适用必将导致社会治安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表9 2006-2007年普通案件犯罪嫌疑人累犯、再犯与违法情况抽样调查统计表[⑥]
刑事和解的预防犯罪效果不确定,意味着刑事和解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了。同时,我们不能不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间本来就比较短,而决定启动和解程序还必须给双方协商、检察长和检委会的审批等留下充分的时间,这样一来,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悔过表现等因素的判断就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实践中,有时由于案件的积压,承办人阅卷和讯问的时间尚且不够,就更谈不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了。那么,在此情形下,如何保障判断的可靠性呢?一旦出现了判断上的错误,没有经过刑罚教育和改造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再次实施犯罪,并且,对再次犯罪进行追诉时,先前的犯罪由于不予追诉,不能以累犯论处。所以,如何切实保障刑事和解的预防犯罪效果,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适用标准难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