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检察官们普遍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有关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这就使得检察官们在办理和解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告诫自己:要积极,但又不能太主动。
尽管《朝检规则》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一方没有律师的,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而且,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并没有律师参与。然而,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承办人普遍对于主持协商持慎重态度。有的检察官还认为,检察官主持协商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比如,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会使检察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
因此,朝阳区检察院的一般做法是,承办人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过程原则上不进行干预。一般是由双方在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后,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当然,如果双方找不到合适的协商地点,检察机关也会为其提供必要的场所。并且,如果双方的分歧不大,需要承办人斡旋的,承办人也会做一些工作。但总体而言,承办人不会组织和主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
然而,实际上,刑事和解由检察官担任主持人有时是很有必要的。毕竟由于刑事案件的发生,双方交流起来存在困难,需要有人从中斡旋,尤其是素不相识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很难找到合适的调解人。从近年来朝阳区检察院办理的和解案件来看,58%的当事人在案发前不认识对方(见表六)。针对这一情况,我国有些地方是采取检察机关委托社会组织调解的办法来解决,但是,这不仅会受到办案时限的制约,还涉及到案卷材料的保密等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工作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由社会组织介入是不适当的。所以,如何协调追诉犯罪的角色与主持和解的角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被害人承诺效力不明确
《朝检规则》将“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作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实践中,承办人一般会要求被害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具体方式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单独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一份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书;二是在双方的书面协议中包含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条款;三是在被害人没有以上述方式作出表示的情况下,检察官要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见表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