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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对北京市朝阳区刑事和解现状的调查

  另外,在实践中,赔偿的金额还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熟人之间、认识的人之间在赔偿额上可能就要比普通人要低一些。从调研的情况来看,38%的当事人相互认识,相互熟悉的当事人也占到了8%,这些当事人之间分别是同事、朋友、亲属、邻里等熟悉关系(见表6)。我们甚至发现,在个别案件中,被害人基于亲属关系而免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赔偿义务。例如,在2002年2月夏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系亲属关系,被害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孩子年幼,且家庭不富裕,没有主张任何赔偿。
  
  最后,赔偿的方式和时间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检察官们认为,赔偿时间和方式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统一。从赔偿方式来看,虽然《朝检规则》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约定的赔偿金”,但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自行偿付。所以,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并不统一,有的案件赔偿金通过检察机关转交;有的则由犯罪嫌疑人一方直接交付给被害方(见表7)。而从赔偿时间来看,有的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有的是在侦查阶段已经达成协议,但是由于移送审查起诉,而在起诉阶段给付。从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来看,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达成协议后、不起诉决定作出前支付,有的则是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才进行支付。
  
  (四)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由于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通常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又是那些确已构成犯罪的人,因此,对于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必要加以监督与制约。
  朝阳区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的制约机制上,一方面,通过检察长审查案件以及检委会讨论案件,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委会办公室、案件督察室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对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审查和监督职责。此外,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还要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二、刑事和解面临的实践难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所进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总体上讲是成功的,但是,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也发现,刑事和解仍然面临着不少棘手的难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和解工作的正常开展,阻碍了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进程。
  (一)检察官角色难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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