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的告知程序上,承办人对于拟启动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一般是先向被害人一方告知有关和解的规定,并征询其和解意向。对于被害方确有和解意向的,承办人才会向犯罪嫌疑人一方告知。在对犯罪嫌疑人告知的内容上,一方面要告知其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可能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要明确,即使双方和解,仍不能完全排除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为对于相对不起诉,最终要由检委会讨论决定。
在启动和解程序是否要事先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这一问题上,各承办人做法不一。有的承办人对于其认为适于和解的案件,先向部门负责人请示,再继续开展工作;有的承办人则在双方协商成功后再向部门负责人汇报。
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承办人一般还会要求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请求。对于已经满足上述要求的案件,承办人可以拟出对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充分尊重双方意愿
朝阳区检察院在协商程序、赔偿额、赔偿方式和时间等方面都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首先,从协商过程来看,是否协商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承办人对于被害人没有和解意向的案件,一般不再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这样就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一方以威胁、引诱等方式对被害方施加不适当的影响,以尽可能地保障被害方的真实意愿。
其次,具体赔偿金额完全由双方自由商定。实践中,承办人对于双方协议赔偿的金额一般不予审查,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而仅对双方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认。当然,我们在阅卷的过程中也注意到,有的承办人工作做得比较细致,针对双方约定的较高赔偿额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从调研的情况来看,77%的和解案件赔偿额不满5万元,总体上来讲,赔偿额仍属于可以接受的范围(见表4)。
表4 2003-2007年刑事和解案件赔偿情况统计表[⑤]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赔偿额虽然与法院判决的赔偿额相比要高一些,但不应当被简单地看作被害人漫天要价的结果。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审判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是现实存在的。因此,在和解赔偿中,适当考虑精神赔偿要求并无不当。
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同,刑事和解很难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在不少案件中,被害人对于刑事案件的发生是有一定过错的(见表5)。所以,即使是同种程度的轻伤害案件,赔偿金额也理应有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