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关于撤销权的限制。上述大陆法系民法将错误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请求法院宣告无效或可撤销,并授予表意人以宣告无效请求权或撤销权,其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的利益。同时,亦规定表意人行使这种权利亦须具备一定条件。如日本民法规定“表意人须无重大过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表意人须无过失”。而我国《
民法通则》第
59条、《
合同法》第
54条及《意见》在规定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其当事人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同时,并未规定“该当事人须无过失或者无重大过失”的限制条件,这表明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表意人在实施时无论是具有重大过失还是具有一般过失均可以行使撤销权。这种立法设计在表意人的利益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利益衡量上有所失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笔者以为,我国民法关于错误制度的立法思想,应定位于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务求公平,以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原则,并兼顾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对于在我国现有民法中,关于重大误解的制度设计在表意人的利益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利益衡量上的失衡的缺陷,将来在制定民法典时应予克服,其途径是:对“重大误解”进行扩大解释,即将其理解为“错误”;限制因重大误解而引起合同变更的范围,将其限定在只有涉及计算错误时才允许变更合同;将基于意思表示错误而订立的合同的撤销权仅授予表意人一方;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其当事人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同时,增加规定“该当事人须无过失或者无重大过失”的限制条件。
【注释】作者简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译本相关内容参见〔意〕桑得罗·斯契巴尼选编,丁玫译.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7-33.
、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98、798.
尹田.法国现代
合同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71-73.
德国民法典[M].郑冲,贾红梅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M].谢怀栻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04、526、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