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规则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未采用“错误”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
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我国《
合同法》第
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和撤销。对如何理解我国民法中规定的“重大误解”,目前学界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错误与误解不应作严格化分,而应将这两者同时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因为“错误和误解只是发生的主体不同,错误的内容和性质则是一致的,只有使错误与误解发生同样的效果,才能体现合同当事人地位的真正平等。”[19]第二种观点认为,误解是错误的下位概念。误解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基本要件形成了错误的概念或者缺乏必要的认识,区别于“表示上的错误”,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应当比照误解处理。[20]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与德国法中的错误在含义上基本相同。[21]第三种意见认为,错误和误解应当严格区分,错误的对象是当事人据以订立合同的事实,误解的对象是合同文本;错误发生在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形成阶段,误解则发生在内心意思形成之后的向外表达阶段;在错误的场合,当事人并不否认表面合同的存在,他所谋求的只是摆脱这一合同的约束,而误解人所谋求的并非是推翻合同,而是要求按照自己的实际意图和理解来确定合同的内容。[22]亦有学者认为,
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与国外
合同法中的错误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由于重大误解的概念仅仅只是包括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合同性质、内容的误解,并不包括因第三人的误传等原因造成的错误,这就使该概念相对于错误的概念而言,比较狭窄。”[23]
实际上,传统民法理论对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严格区分。错误是指非因表意人故意发生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原因在表意人方面。而误解是指表意人的相对人在受领表意人所为之意思表示时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在表意人的相对人方面。 从德国民法中我们也可得出这个结论。“在德国民法中,误解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意思表示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可分为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受领人实际理解的意思以及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具有的客观意义(简称客观意思)三种。只有在前二者与第三种不相一致的情形下,才可能存在错误或误解,如果表意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客观意思不一致,那么表意人在意思表示中便存在错误;如果受领人实际理解的意思与客观意思不一致,则存在误解。”[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