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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法对罗马法错误制度的继受及中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

  (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2003年修正)第88条的规定,表意人可将其错误的意思表示撤销。根据第88条和第89条的规定,表意人可以撤销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有:(1)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内容错误);(2)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不知、表示行为错误);(3)关于当事人的资格或标的物的性质的错误;(4)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至于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若相对人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利用表意人的动机错误而缔约时,应认为是权利滥用,不受保护。依据第88条和第90条的规定,表意人的撤销权受到下列限制:(1)须表意人无过失。惟此处“过失”究指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还是具体过失,学说存在争议,尚无定论。[14]依第88条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的文义,可知相对人是否知悉表意人意思表示的错误,或其不知是否有过失,均不影响表意人的撤销权。[15](2)须其错误在交易上认为重要。第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对其他错误虽未明文规定“交易上认为重要”的限制,但学说一般认为应类推适用之,以保护交易安全。(3)须自意思表示作出后1年内撤销。最后,第91条规定,表意人依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原因为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不在此限。“相对人”指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第三人”指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而受损害之人。于此,表意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是无过失责任。[16]
  错误制度关涉诸多法益的冲突,立法者或裁判者必须依一定原则来衡量同受宪法保护的法益,重建法律的和平状态,根据具体情况下各法益的“重要性”来进行法益衡量和损益的制度性调适和规整。[17]从宏观层面观之,错误制度关涉私法自治(静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动的利益)的冲突。“在私法自治原则底下,其实践之基本理念为让有管理自己事务之能力者(完全行为能力人),就其私人事务利用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形成其与他人间之法律关系。”[18]但如果这种私法自治是建立在意思表示错误的基础之上,那么私法自治的价值亦无法体现,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并非表意人故意为之。从这个角度而言,发生“错误”时,表意人应当获得救济。按照“错误者无意思”的思想,表意人可以请求将该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私法自治原则下,对意思表示错误的表意人进行救济,其目的在于保护静的安全。但为使经由交易以互通有无成为可能,在法律上必须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利益的保护。故对交易安全即动的利益的考量也决定着民法上有关错误规则的设计。从微观层面观之,错误制度关涉意思表示之表意人的利益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冲突。对意思表示错误的表意人无疑应当进行救济,以保护表意人本来享有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但若允许意思表示错误的表意人因自己的过失而带来的不利益无条件地转嫁给意思表示相对人,将对相对人基于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合理期待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构成极大威胁。因此,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兼顾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等价值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而现代各国民法在进行错误规则的设计时,亦无不致力于调和表意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但亦有所侧重。
  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似可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采意思主义。采此种立法模式的民法由于受罗马法意思主义立法思想的影响,注重保护表意人的利益,其观点是,当事人未达成合意,或者是因为一方对合同标的发生了错误判断,或者他希望达成另一个交易,那么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就会归于无效或可撤销。此种立法模式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的构成要素看待,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果意思表示是在重大错误的影响下发出的,那么合同将因此归于无效或撤销。采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瑞士和日本。如《瑞士债法典》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重大错误而订立合同的,不受合同拘束。”《日本民法典》第95条第1款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第二种立法模式则与此相反,其认为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据此,只有当错误由合同相对人引起或者合同相对人本来可以认识到错误存在的情况下,错误才是重大的,此种错误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采此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8条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能够为缔约另一方识别时,错误即构成合同可被撤销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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