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5]对能够成为法律行为瑕疵的错误的规定同法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相比较要显得具体的多,根据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推定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便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第119条第2款规定:“交易中认为重要的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根据第120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由传达人或者传达机构传达不实时,可根据第119条对因错误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规定的同样条件撤销。对于为该法规定的错误,德国有学者以这两条为依据将它划分为三大类:其一是内容错误,由第119条第1款前段和该条第2款规定;其二是表达错误,由第119条第1款中段规定;其三是传达错误,由第120条规定。第一、第二种情形统称为“表示错误”。[6]依据第121条,在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的情况下撤销权人自知悉撤销理由后,必须即时撤销,而不应有可归责于己的迟延(毫不迟延)。“即时”的意思并不是“立即”,其意为“尽可能以及依情形可要求之迅速地”。[7]撤销期间届满后仍未撤销的,撤销权即告消灭,意思表示不得撤销。即时撤销的后果是被撤销的意思表示被视为自始无效。无论撤销权人何时知道撤销理由,自意思表示发出后经过30年即不得撤销。依据第122条的规定,因错误或不正确传达而撤销意思表示的,撤销人应承担向对方赔偿信赖损害的义务。“赔偿信赖损害的义务并不以撤销人的过错为条件,它是一种纯粹的信赖责任或表现责任。”[8]但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可知)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的原因,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22条第2款)。在德国法上尚有“动机错误”,纯粹的动机错误原则上无关紧要,即表意人不得因动机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不过这一原则有一个重要的例外。根据第119条第2款,对“交易中认为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发生的错误,视作对意思表示内容发生的错误,表意人有权撤销。
可见就德国法关于错误的规定而言,第一,其中关于内容错误的部分,因实际上既包含有为罗马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内容错误,又包含有罗马法所未规定的某种内容错误,从而不仅突破了罗马法规定的错误范围并较罗马法中的相应规定显得更加完整;第二,其中关于传达错误的部分,相对于罗马法则体现着对错误基本类型的增设;第三,其明文规定了表意人的信赖损害赔偿义务。这些增设不仅具有创新性质.还意味着一种整体意义上的创新。在此点上明显地超过了法国法。
(三)瑞士法
根据《瑞士债法典》[9]的规定,纯粹的动机错误在法律上并不重要(《瑞士债法典》第24条第2款)。相反,在法律上重要的错误称为“重大错误”(《瑞士债法典》第23条),当事人因重大错误而订立合同的,该合同对其无拘束力。《瑞士债法典》第24条第1款对“重大错误”作了列举:对合同类型的认识错误、对合同标的和特定情况中合同相对人身份的认识错误以及对给付或对待给付范围的认识错误。对此,《瑞士债法典》第24条第1款作了进一步规定,重大错误可以是“发生错误的一方根据诚实信用对在交易中作为合同基础的特定事实发生的错误认识”。不管是法律上重要的性质错误还是对交易基础的错误都可以归入此类。若发生单纯的计算错误,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但应当对计算错误予以更正(《瑞士债法典》第24条第3款)。倘若错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此种错误而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特别是在合同相对方被告知错误后,愿意按照发生错误一方对合同的理解来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发生错误一方必须受合同的效力约束(《瑞士债法典》第25条)。《瑞士债法典》第26条规定,若错误是因为撤销合同一方的疏忽造成的,撤销合同的一方应赔偿因撤销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错误的除外。并且,依据公平原则,法官还可以认可对其他损失的赔偿。最后,在合同成立后,因为送信人或者其他人的原因造成要约或承诺传递错误的,适用有关错误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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