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民法对罗马法错误制度的继受及中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
孙宪超
【全文】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作为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不以某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已足,而是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然而,表意人为法律行为时,难免会有不符事实的误认,而发生各种“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现代各国民法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兼顾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特规定了错误制度。表意人只要能证明这种“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存在,即可以主张适用关于错误的法律规则。然而,各国民法对错误的界定并不一致,由此导致了对“意思表示错误”处置规则和处理结果的大异其趣。且在民法学说中,对错误的表述,自罗马法以降,即纷纭杂陈,莫衷一是。
一、罗马法上的错误制度及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演变
(一)罗马法上的错误制度
罗马法中对合同缔结中的错误的探讨争议颇多,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关于合同缔结错误的论述清楚地体现了这一点。《民法大全》的观点是,只有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合同才能生效(参见《学说汇纂》[1],D18,1,9.pr以及D44,7,57中的相关内容)。如果通过有关合同的解释推断出,当事人未达成合意,或者是因为一方对合同标的发生了认识错误,或者一方希望达成的是另一个交易,也可能是一方对价格发生了错误认识,那么合同归于无效。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对合同标的的根本性质的错误,在《学说汇纂》中存在不同意见。马尔切勒认为(参见《学说汇纂》第6编),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发生了重大的性质错误,买卖也应该有效;彭波尼认为(D44,7,57彭波尼:《论库尹特•穆齐》第36编),双方当事人都产生对性质的认识错误时买卖无效;而乌尔比安认为(参见D18,1,9,2乌尔比安:《论萨宾》第28卷),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涉及物的性质或本质的特征发生了认识错误,那么买卖无效。
罗马法中的错误制度对后世民法中的错误制度的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关于错误制度中的很大一部分即以罗马法中的内容为基础。
(二)法国法对罗马法上的错误制度的继受和发展
《法国民法典》[2]第1108条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有赖于负担债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在第1109条进一步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所致则无效,但存在限制,根据第1110条的规定,对合同标的的错误认识只有在涉及标的物的性质时,在法律上才是重要的。对合同相对方身份的认识错误,只有在合同正在考虑到对方的特定身份才缔结的情况下,在法律上才是重要的。最后,第1107条规定,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这种合同仅产生请求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其应予撤销的诉权。即如果发生错误一方欲主张自己的错误,他就必须提起合同表示无效或撤销之诉。
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律上重要的错误不仅包括导致合同成立障碍的错误(“障碍性错误”或“不存在性错误”),还包括使同意产生缺陷的错误(无效性错误)。障碍性错误包括对合同性质的错误、对标的同一性的错误以及对合同原因客观上是否存在的错误。有学者也指出,实践中,障碍性错误发生极少,几乎可以说是一种“学说上的假设”,法国民法典对之未作规定。无效性错误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的规定可导致合同相对无效的错误。对于无效性错误,《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了上述两种情况。[3]司法判例认为,因错误而缔结的合同无效,只能由所表示同意有瑕疵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最高院第一民事庭,1988年3月1日)。[4]除此之外,如果在法律上重要的错误是单方面产生的,那么撤销人对意思表示相对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对此人们常援引第1382条即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对此加以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