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鉴于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冤、错案件与刑讯逼供有关,而辩方在举证证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方面有诸多困难,因而法律不应提出过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确立“合理怀疑”作为辩方在此种情形下的证明标准,即当辩方能够有“合理怀疑”地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情况下,则发生证明责任转移,由控方来证明该证据并非以非法手段获取,并且其证明要达到足以排除辩方所提出的“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健全刑事证明标准实施的保障机制
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的科学化、合理化是刑事证明标准发挥人权保障功能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充分条件。法的实施是法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进而实现其功能的关键环节,因此,需要构建一系列确保严格实施证明标准的机制。
1.裁判中立
刑事证明标准得以严格实施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这就要求在审前程序中确立学界广泛讨论的“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机制,由法官来主持对证明活动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评判,即在审前程序中借鉴西方国家的令状制度、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制度。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证明标准的判断和平衡功能,切实实现对追诉权的有效制约。
2.司法独立
在地方各级法院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审理中,法庭往往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从而使得刑事证明标准的严格适用受到影响,因而有必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排除上述干扰,进而真正实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此外,“司法独立”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法官独立”。如果证明标准由亲自主持和参与庭审的法官来适用,那么其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必然更加精准,尤其对于主观证明标准的适用更是如此。[25]因此,有必要从制度上改变“法庭在判决前向上级请示”以及“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汇报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现状。
3.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与制约
适用证明标准的过程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认识过程,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尤其对于主观证明标准的适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需的。然而,对于自由裁量权不加节制也难以确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因此,需要通过确立“裁判理由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对裁判者施加必要的约束。
4.法官精英化
被后人广为传颂的柯克法官与英王詹姆士一世的对话深刻地揭示了司法的技术理性。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特别是多元化的证明标准的实施,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应当由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承担。实现法官精英化是实现刑事证明标准人权保障功能的必要条件。
5.完善错案追究制度。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中仍然存在根深蒂固的“口供情结”,表现为追诉机关千方百计获取被追诉人的口供,而在死刑案件审判中若没有口供,法官往往不敢作出死刑判决。这显然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规则不一致,究其原因,担心受到错案追究应该是一个重要因素。实际上,一个案件在认定事实上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依据所谓的“客观事实”作为参照物,而应当着眼于审查法官在评判证据和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所以,促进“错案观”的转变,进一步完善“错案追究制”,将使刑事证明标准的严格适用更有保障。与此同时,刑事司法摆脱“口供情结”对于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也有积极意义。
(三)大力弘扬人权意识和法治观念
学者对于实践中“法院由于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而难以严格依照刑事证明标准进行裁判”的现象颇有微词,而且倾向于把原因全部归结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地方党政部门出于“保一方平安”的考虑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只是一个外在的表象,这一现象折射出的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态度。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为了严格执行法律而付出让真正的犯罪人逍遥法外的代价是中国的老百姓在心理上难以接受的,换句话说,法治的代价超出了公众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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