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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明标准的人权保障功能

  现行法律明确了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被追诉人面临着越来越不利的诉讼后果,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处境和心理感受都是不同的。所以,对于重大追诉行为,特别是提起公诉,很多国家都施加程序和证据方面的限制。上文提到,我国的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过高,笔者认为,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可以修改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3.完善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上文提到,我国现行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我国实践的情况来看,这一证明标准定得过高,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了。笔者认为,与其确立一个高不可攀的标准而使之形同具文,不如从实际出发确立一个符合现实需要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一方面,刑事证明标准要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社会功能之间有所取舍,如果法律不顾及惩罚犯罪的现实需要而孤注一掷地追求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必然使得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质疑,这样的立法也难以切实得到贯彻。正如学者指出的,“改变人们的司法预期,即使从纯技术角度看完全合理,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这不仅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的合法性——人们下意识的认同,更可能引起许多人……规避法律,或借助其他手段追求实质正义,进而使司法制度形同虚设。”[17]另一方面,强化人权保障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任何时代对人权的保障都要受到历史条件的局限。马克思就曾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8]所以,如果法律不顾及现实条件的制约而盲目地追求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从而确立过高的证明标准,反而会出现“过犹不及”的结果,使得刑事证明标准的应有功能难以得到正常发挥。因此,依笔者之见,可以考虑适度降低证明要求,将“犯罪事实清楚”作为定罪证明标准,其证明程度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或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将“严格的逻辑证明”作为死刑判决的量刑证明标准,[19]其证明程度相当于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具体设想是:将刑事审判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适当分离。在定罪阶段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确定是否有罪;如果确定有罪,则在其后的量刑阶段再考虑“严格的逻辑证明”的证明标准,以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对于控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被确定有罪,但尚未达到死刑的量刑标准的,只能判处死刑以外的刑罚。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被确定有罪,但尚未达到死刑的量刑标准的,只能判处死刑以外的刑罚。这样就能够有效地地缓解控制犯罪的需要与刑事司法资源的现实状况之间的冲突,同时把被追诉人的生命权这一最重要的人权摆到了至高无上的位置。
  这样的立法从世界范围来看也是一种趋势。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只有根据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显然要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美国,近年来针对新发现的大量错判死刑的案件,有越来越多的人呼吁适用“排除任何怀疑”(beyond any doubt)[20]、“无疑”(no doubt)[21]、“排除一切怀疑”(beyond all doubt)[22]等新的证明标准,而且其中大多数人主张上述标准仅在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定罪之后的死刑量刑程序中适用。[23]
  4.确立被告人所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
  “虽然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控方负证明责任一直是指导各国刑事立法及司法的一条黄金定律,但从世界各国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是一项概括性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被告人仍要对特定事项尤其是证明其无罪的事项承担局部的证明责任。”[24]笔者认为,对于积极抗辩事实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但考虑到被追诉人举证能力的有限,可确立“优势证明”作为辩方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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