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提到的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刑事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就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而言,除此之外,还有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如果说前者对于保障实体性人权意义重大,那么后者对于保障程序性人权也是不可或缺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审前与审判两个阶段对追诉权形成有力的制约。
第一,刑事证明标准在审前程序中对程序性人权的保障。为了实现控制犯罪的目标,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广泛的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贝卡里亚曾言,“法律应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公开的传闻、逃跑、法庭外的供认、同伙的供述、对侵害目标的威胁和长期仇视、犯罪的物证等类似犯罪迹象,都足以成为逮捕某个公民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11]基于这一思想,现代各国法律普遍明确了侦查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所应当达到的证据标准。如美国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由此,刑事证明标准通过平衡诉讼结构,弥补了辩方防御手段的不足。
第二,刑事证明标准在审判程序中对程序性人权的保障。侦查机关受追诉犯罪的强烈欲望驱使,难免会出现以违法手段获取口供和物证,以致侵犯被追诉人人权的情况。到了审判阶段,这些证据如果不予排除,无异于对违法取证的默许,因此西方各国在审判中遇有辩方提出控方证据系以非法手段取得而申请予以排除时,法庭往往专门就此举行听证。在此情况下,对证据可采性的证明责任予以科学地量化往往也就成为制约追诉权、保障程序性人权的重要砝码。例如,在英国,“一旦被告人提出(或法庭主动提出)口供系通过法律禁止的手段或在法律禁止的条件下取得,那么,控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证据并非依赖此种手段或条件所获得”。[12]
可见,刑事证明标准通过判断事实真伪、平衡诉讼结构和量化证明责任为被追诉人的实体性人权与程序性人权提供保障。鉴于刑事证明标准在人权保障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刑事证明标准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状况
我国现行法律分别确立了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但是,它们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实际发挥了应有的功能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考察。
(一)以判断功能为视角的考察
法律上的判断应当是非此即彼的,而不能模棱两可。“在控辩主义制度下,法官的判断只存在‘得到证明’和‘没有得到证明’两种判断,而不存在真相不明这种判断。”[13]因此,刑事证明标准的判断功能要求对于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必须予以认定,反之,则不得予以认定。在定罪问题上,这一功能的实现有赖于“疑罪从无”原则的严格贯彻。
我国现行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一标准是1979年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直沿用至今。然而从其实际运作状况来看,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立法之初到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这一时期,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论和实践都机械地强调“实事求是”,要求司法机关“不枉不纵”、“有罪必罚,无罪不罚”。1979年《
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可见,在当时,如果控诉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不能作出有罪判决,但也不能作出无罪判决,而只能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在这样的背景下,“疑罪从无”原则没有立足之地,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疑罪从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