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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运行的协调——《知识产权许可》一书读后

  其次,在司法审判的裁决往往有明确的基本价值表述。这包括,权利人专有权,充分竞争,自由市场,反竞争(托拉斯),公众利益等等。例如,对于拒绝许可的容忍和权利人的定价权的认可,其原因在于,美国法院认定,拒绝许可和权利人定价不会构成垄断,而只是权利人在行使其专有权而已。而专有权的行使已经为宪法和其他法律认定为是有商业理由的。原因在于,正是由于专有权的存在,才会促进创新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提高。同样地,美国法律制度并不认为知识产权与反托拉斯是“死对头”,而认为二者具有互补性。原因在于,宪法规定的“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这一目的和反托拉斯法律的目标——促进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是一致的。反托拉斯谋求通过竞争以及由此产生的效率来促进消费者福利,而知识产权法则通过谋求创新来增进消费者福利。正是基于这样的基本认识,专利权才免于反托拉斯的审查。当然,虽然“知识产权既非特别地被免除反托拉斯审查,也非格外地受到反托拉斯法的怀疑”,但是,为了保证二者的协调一致,法院还是发展出了许多规则来使两套法律体系共同实现增进福利的目标。
  再次,法院的技术分析,要围绕实现基本价值和基本目标。例如,同样在反托拉斯的审查中,在技术分析得出违法可能时,法院还“必须评估限制在提高创新刺激方面的益处,从而决定是否适用于对专利保护的古老的例外。”再例如在品牌竞争的反托拉斯分析中,对于某些限制进行实际分析,在包含独占权的限制有利于激励当事人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竞争,或者说一项创新成果的开发、完善或传递包含了重大的投产成本和奉贤,那么通过增强对投资和创业的刺激,合同限制使当事人接受这样的成本和风险,这一效果就可能为合同限制的合法性提供充分的理由。
  总之,从《专利权许可》一书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实用性、强烈的公共政策色彩,在美国的司法审判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注释】作者简介:安徽界首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科技法)专业博士研究生(2004年—);北京大学法学硕士(1998-2001,民商法\知识产权);南开大学历史学硕士(1992-1995,专门史\思想史);安徽师范大学历史学学士(1988-1992);华盛顿大学法学院(School of Law,University of Washington)访问学者(2001/9-2001/12,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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