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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运行的协调——《知识产权许可》一书读后

  由法院决定还有技术上的原因。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面临着时空变化的现实考验,因此,需要一个基本恒定,却又变动不居的机制来体现。而国会的立法往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是必须经过复杂的经济、技术和市场分析才能确定的规则固化过程,也是一个复杂的政治过程,难以应对现实变化。作者认为:“如果国会判断失误,……则情况甚至会更糟糕。”由于美国“联邦司法权的存在仅仅是为了解决案件或争议,而不是为了提供抽象或假设的意见,因此,法院没有权利去考虑审理案件的事实未涉及的法律问题。”正是由于这样的限制,使法院和国会以及行政部门有了合理的分工。法院得以在指导性原则和宪法精神下,灵活应对每一个案件而又不至于为下一个可能发生的案件限定处理框架。作者还认为,复制并没有道德上的罪恶,法律禁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并不是由于复制本身是罪恶的,而是由于它违反了追求经济活动效率最大花的技术规则。同样,托拉斯行为本身不是罪恶的,只是全社会对其有个共同判断,那就是与容忍这些行为相比,禁止托拉斯行为会使经济更有效率。因此,如果把知识产权问题当作一个技术问题,交给法院来判断会更合适。
  总之,美国的法院系统是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利益调节的核心机构,而其集中高效的运转仅仅建立在以十数位法官(最高法院9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数名)为基础的司法体系上。
  三、 紧紧围绕法律基本目标的法律运行
  由于美国知识产权法司法体制的集中统一和成文法的缺乏,因此,法律的基本价值或者说基本目标在法律制度运转过程中就具备特殊重要的意义。对于这点,我们可以从法院逐步积累下来的判词看出。可以说,美国司法审判、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审判,正是围绕基本价值来展开的,而不是围绕法律条文来展开的。
  本书论述的知识产权许可在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上具有核心价值。因为许可不仅牵涉到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还牵涉到权利人、被许可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市场自由竞争这个核心价值的关系。当然,社会公共利益还有其他不同层面的内容,例如技术传播、公共卫生等等。从本书对法院判例的分析来看,美国知识产权法律运作往往在判例的基础上,围绕几个核心价值层层展开,基本目标或者说基本价值和基本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这一价值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上。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可以被“豁免”的垄断权利,因此,在司法层面,联邦的法律具有优先性。宪法条文及成文的专利法等条文优先于普通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统领所有的司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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