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美国与外国的利益关系,作者直白地说,美国并不是每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多边国际条约的参与方。事实上,由于当代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强大,因此,美国参与国际公约的重要目标是确保其国民就其专利等知识产权在国外得到实质性保护。美国多采取“对等式”的双边协定和直接的外交压力来使国民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最终,美国积极推动与主导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谈判,用多边的方式确保了在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的最低保护标准。对于国际条约的实用主义,更多地采取双边对等谈判和积极推动于自我有利的多边协议是由于美国国力强大的现状决定的。在双边架构中,由于美国的实力超强,相对方往往居于劣势,表面的对等事实上代表的是美国利益得到张扬。在“缺乏可适用的国际公约及有效的外国立法的情况下,”美国则直接施加外交压力,以经济、贸易、投资等复合手段,力图获得外国对其知识产权保护。而且,由于多个国家都与美国有着重要的贸易联系,因此,美国往往可以贸易制裁为手段,并取得理想的效果。
二、集中统一的司法方式
从政治上讲,美国是一个代议制“民主”国家,但是,从司法上讲,美国却是一个高度集权的国家。
从美国最高司法机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组成方式来看,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是由总统个人提名,经过国会认可,并且实行终身制,因此特定的总统的个人政治意愿往往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影响法院的政治倾向。
从知识产权审判角度来看,美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主要集中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了统一司法审判结果和标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经历了从分散到统一的历史进程。而且,为了加强“
专利法的一致性和阻止择地诉讼,在确定既判力对合意判决的适用性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要求所有的地方法院须遵循自己作出的先例,而“不是遵循各种地区巡回法院的先例。”
作者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由九位非经由选举而是通过任命为终身制的最高法院法官为有着2.5亿(现为3亿)人口的国家指定经济法律,这几乎不是民主的终极体现。”尽管如此,作者却相信,“这一制度对这个国家做出了积极贡献。”作者甚至说:“很难想象一个完全由国会控制的更加民主的制度能为这个国家带来更多好处,因为它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强大并富有的利益集团的影响。”对于生活在有着多年民主传统的美国的法律人来讲,其对于民主的功利性态度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于法治建设、特别是司法建设基本方向的重新审视。事实上,对于法律运作这一领域来说,民主的、或者说协商制度往往并不能起到真正的效果。在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运作体系上,这个观点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权利滥用理论在事实上多是由法院缔造的。国会虽然在理论上和法律上有权指定详细的法律规则,但实际上,它往往只提供总的指导性纲领。行政性准则也存在,但却没有法律强制力。它可以帮助法律意向的形成,但最终的一切都是由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