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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运行的协调——《知识产权许可》一书读后

  可以说,与美国在国际场合的表现极为不同,与我国基于市场自由化和产权私有化而流行的知识产权自然权利说、公平说也极为不同,本书作者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标是社会利益作为美国知识产权界的常识进行描述。
  在处理权利人与他人(使用者)关系时,美国倾向于严格尊重权利人的利益。这在美国对于许可的有关法律运作中可以清楚地体现出来。一是美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强制许可制度,特别是对专利而言,没有强制许可制度。如作者所说:美国法律中没有因未使用专利而给予强制许可的一般条款,没有对外国作者的作品强制翻译的一般条款,也没有任何制定法规定出于教育目的而允许强制许可。背后的原因是,美国人对于自由市场原理笃信和对政府定价不信任。但是,事实上,作者尽管指出了这一原则的背后的基础,例如广阔的地域和多样性以及人口财富等,认为美国是一个有吸引力的市场,因此,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来购买和实施知识产权,但并没有明确其根本原因。应该说,由于美国科技、教育、文化非常发达,因此,对于作为商品的知识产权而言,基本上没有稀缺性,在美国市场上总能购买到必要的知识产权,也就是可替代的技术供给是充足的,市场竞争是充分的。在这样的条件下,显然更应该把保护的目光放到权利人身上,使权利人在保护下创造更多的技术和知识。这和第三世界国家技术、知识稀缺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二是美国法律制度对拒绝许可持宽容态度。专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许可实施专利。同样基于对市场经济和人的经济属性的确信,美国法律制度所以给予权利人这样绝对的“专有权”,并不仅仅是因为法律问题(包括是否合乎宪法专利法的讨论),更重要的是,制度设计的理念是,美国不认为会有人面对潜在的经济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束之高阁。这一概念从逻辑上讲,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美国是在技术供给充分的条件下来讨论这一问题的,因此,无法理解发展中国家在技术缺乏的前提下进行市场化的困境,由此会与发展中国家在保护权利人绝对权利的问题上发生观念上的矛盾。
  在处理权利人权利、他人(使用者)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时,美国法院作为立法者,同样把社会公众利益看得高于权利人利益。例如,在专利法中的禁止反悔原则在1969年被法院推翻。最高法院认为:鼓励申请专利无效要优于合同法上的禁止反悔原则。原因在于:“在使用那些事实上已成为公有领域部分的构思上,允许进行充分而自由的竞争就有着重要的公共利益。当然,保证许可人的公平与之相比,就不在那么显要了。被许可人通常会是唯一的、有充足经济动机去对一位发明人的发明的专利性提出异议的人。要是他们缄口,公众继续被要求给可能的垄断者进贡,而且这些贡品都是公众不需要付出的,或者根本无法律依据的。当授予一项专利后,在牵涉到该专利的许可谈判时,合同法原则中的技术性条件必定要给公共利益让路,对此,我们认为是一个朴实的道理。”可以看出,对于知识产权这一特殊客体,最高法院是给予了特殊对待的。即便是合同法和双方合同有明确规定,在可能形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时,法院作为立法者都要予以打破。特别是,法院还形成了鼓励有充足经济利益的被许可方“打破”合同约定的原则,以最大可能地维护公共利益。同时,通过这样的原则,法院也打破了权利人与被许可方的利益共同体,使他们的利益得以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达到平衡。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认定知识产权上的公众利益时的一个原则,那就是:尽量多地使创新尽快进入公众可以进入的范围。另外一个处理权利人、他人(使用者)和社会利益关系的准则是保证市场自由竞争度。例如,在前述的对权利人拒绝许可的宽容态度在面临市场可能发生垄断时,就会发生转变。反托拉斯的限制在拒绝许可是基于两个或多个独立主体之间的协议或联合行动而作出(权利人与使用者),或者拒绝许可构成一种非法的意图获得或保持非法经济垄断地位的排除行为,就会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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