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的客体不应仅局限于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物,而且应延伸到“权利”类客体。较为典型的表现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体系中所存在的共同共有关系。一般而言,在此类共有权中很难用按份共有制度进行调整。例如多人共同创作了一部作品,则共同创作人的权利只能是共同共有,无法将其各自的权利按照其实际创作的章节或字数来进行按比例分割从而形成按份共有权,也不宜将其视为等额的按份共有权,而只能将整个作品视为一个权利整体由各创作人共同享有著作权较为适当。同样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于某种特殊情形下的公司股权中,一般表现为共同责任体或共同继受人所享有或获得的股权。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及其权利具有平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一个重大区别就是行使权利的意志是否具有整体性。共同共有要求以全体一致的意思表示来作出决断,而按份共有在多数情形下是由各共有人的独立意志决定的。当然,这种平等性的效力主要存在于共有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如果涉及第三人时则要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优先保护问题。也就是说,虽然对外处分不是各共有人共同意志的表示,但当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共有人不能以处分意志的非整体性为由来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受到损害的其他共有人只能通过追究不当处分人的责任来进行权利救济。
对共同共有物(含权利)管理费用或其他负担的承担存在着内外责任有别的性质差异。许多共同共有的负担在对外责任体系中各共有人是作为一个完整的责任体而存在的,但在其内部而言,多数情形下却是一种按份责任。诸如在两公司所共有的专利权中,共有权人在交纳专利年费时是一个责任主体,在内部却是按份责任。再如共同继受人对遗产分割前管理费用的支付中是统一的责任体,但在各继受人内部之间却又是一个按份分担的责任体系。除非不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共同共有外,否则即别是夫妻双方在对内责任体系中仍是按份责任。因此,应当区分共同共有中内外有别的责任原则。
二、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冲突与制衡关系
物权法用专章明确规定了我国现行的四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制度,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除地役权外,前三种用益物权是我国土地利用制度中的主要法律形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层运行的“两制双层”特殊的地权制度,故必然存在着用益物权和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与制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