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制度中的两个重要问题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共有制度是我国所有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我国的共有制度,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类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进行了规范。由于按份共有的运行原理较为明确,即按“份”划分是其核心规则,但共同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却显得较为抽象和复杂,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解读。
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着权益冲突的现象,
物权法用专章明确规定了我国现行的四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制度,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除地役权外,前三种用益物权是我国土地利用制度中的主要法律形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层运行的“两制双层”特殊的地权制度,故必然存在着用益物权和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与制衡关系。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的价值导向或是现实法律生活的客观性而言,由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存在,致使任何用益物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必将处于劣势地位。
本文拟对这两个有关所有权制度的重要问题进行有益的探析。
一、共同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
物权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我国的共有制度,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类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进行了规范。由于按份共有的运行原理较为明确,即按“份”划分是其核心规则,但共同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却显得较为抽象和复杂,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解读。
共同共有的存续以各共有人之间具备“共同关系”为基础,其尤与亲权法上的身份关系密切相关,此类共同身份关系是共同共有财产制度存续的必要性基础。否则,丧失共同身份关系后共同共有必将分解为按份共有。共同身份关系在现实中常见的情形有:一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但又不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男女双方,构成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二是具有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且有财产收益和共同积累能力的各个家庭成员之间构成的共同共有,但其明显地有别于夫妻共有制。因为夫妻虽属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对外的财产体系中却是一个责任共同体。而非夫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在对内财产关系上虽具有权利的共同性,但对外的财产责任却是各自独立的;三是具有共同继受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遗产未分隔而形成的临时共同共有关系。如各继承人之间及其与受遗赠人之间在遗产未分割前的共有状态即属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四是基于家族身份关系而对诸如祠堂、祖产等族产所具有的共同共有关系;五是其他可能存续的共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