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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整合与本体确立(下)——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初步研究

  至于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效力,由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一者自外部的社会秩序方面言之,一者自内部的道德观念言之,同系以社会国家之健全的发展为目标,而使阻害此发展之一切法律行为悉为无效。” [24]本文认为,原则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之一切法律行为都应归为无效,但从公、私法划分的背景考虑,显为违反公法秩序而不违反善良风俗者(即不对当事人双方及社会关系实质带有损害,仅违反国家管理秩序者),此时应区分公、私法调整之不同后果,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关系不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不能一概归为无效。 [25]
  私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之时,只有得到救济尤其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权救济,方能及时有效的维护或恢复自己的利益,市民社会也才能得以有序维系。“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 [26]这就是公私法关系区分背景下以维系私法秩序为目的之私法保护原则。“权利之保护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公力救济系依靠国家之权力以实现私人之权利。反之,私力救济则系以权利人所有之腕力自行实现其权利。” [27]在纯粹的市民社会里,国家权力不甚发达,私力救济是市民社会原生的救济方式,也是实现其权利的唯一途径。但随着公权的发达和政治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私权的实现最终归结到依靠国家公权来保障,并且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因为私力救济往往构成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只是必要情况下才允许例外使用)。具体来说:首先,私法保护原则体现出公法要求与私法秩序之间的调衡。因为“国家之所以禁止私力救济,原恐有紊乱社会平和之危险,然社会平和之维持,固为国家之理想,而权利之(私力)保护,亦不可有所或缺。是以于特定情况下,遂不得不承认私力救济之例外。” [28]其次,私法保护原则依其性质可分为“消极保护”和“积极保护”。前者体现为私法自治基础上以自己的力量或借助第三者的力量保护权利的程序行为(如自力救济、协商、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此种情况下公权的强制力定位于私法自治之“二次保护”的角色,强制体现于程序之中仅是程序的结果,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29]而后者则是国家强制力本身通过专门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并依法定程序主动来保护私权,如行政保护和公诉刑事保护等,其实质上是以国家利益为由赋予国家机关依法干涉私权和民事活动的保护方式。
  
【注释】作者简介: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此有必要梳理具体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具体个人利益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其具有自评性、丰富性和原生性。但普遍意义或抽象意义上的具体个人利益就成为了社会利益。至于国家利益则是社会利益中整体性、公共性利益的提升,其独立于市民社会,是以公权力为后盾的特定统治集团利益。当然国家利益也要以社会利益作为体现尺度,否则维护国家利益之公法便会脱离社会现实而仅成为统治工具。依李建华、彭诚信先生的观点,社会利益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养成并被接受的社会共同需求,是兼具“自评”和“他评”共同评价为正当的利益。自评指个人对社会利益之内容的发自内心地认为其合理公正而认可和接受它。他评指当自己所认为正当的社会利益得不到他人认可时,只能是个人具体利益,而被他人也承认为正当并一体遵守时就成为社会利益。社会利益的维护根本上不是靠国家强制力而是社会上的善良风俗等公众信仰为真的东西。所以说“个人”与“社会”是一体的,而不是相对的,而“国家”才是与“个人”相对应的概念。本文赞同,并认为大部分被社会利益他评为“正当”的个人利益已被国家法律上升为权利加以保护,而“不正当”的则以强行性规范加以否定。但在法律之外,个人利益仍作为自然权利而存在(法无禁止即合法,也是私法自治的涵盖范围),从而涵盖所有市民生活;而同样法律之外的社会利益也是作为一种自然状态而调整整个社会。作为民法调整,这种自然状态的社会利益就只能体现为作为对私权享有和行使之外部限制和起法源补充功能的公序良俗原则,从而实现对所有社会生活调整无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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