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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整合与本体确立(下)——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初步研究

  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充分的行为自由,并且可依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换言之,在法定范围内,为自己立法,为自己牟利,对自己负责。该原则主要是从公私法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客体尤其是私权的自由设立和行使的角度来确立的,充分涵盖权利行使的动态过程,是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原则。首先,它强调私权行使内容的广泛性。与公权享有和行使需法律明确授权,法无明确规定不合法相反,“民事权利的行使,民法奉行‘法无限制即合法’的规则,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创造性地、尽可能地行使其民事权利。法律很少对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数量和程度予以限制。” [21]其次,它还强调民事权利行使的自由性。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个自治空间,是相对于国家事务领域的相对自足的私人关系空间。在此空间内,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地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以实现自己的私法利益。私法自治的实质就是私法领域内的一切法律关系,皆由个人依据自己的意志来自由形成、变更和消灭。同时,“私法自治不只是国家在私人之间的关系中,不施以强权规制,而是将法律行为这种手段委于私人,由私人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这种法律效果。这样看来,私法自治行为不是人们之间任意形成的关系,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自己规定。” [22]
  私法自治作为一种自由,意味着行为主体可以在自治空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或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它一方面为国家公权的干涉划定了界限,同时也为自己权利的行使划定了界限(这是由人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由于私法自治承代表了特定同质主体之间的关系(典型的是相对权的行使和违约的行为),即个人之间的关系。在这里,同质的特定主体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为法律行为为自己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划定了界限,即必须以意思真实、善意,不得胁迫、欺诈等(诚实信用原则)为限,违背这个界限即可能影响其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文认为,这里的法律后果只能是体现当事人意志的可撤销、可变更行为,而不能是当然的无效,否则就违背了私法自治理念。当然,私法自治也涵盖了特定的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与此相对应的作为补正的诚实信用原则便成为调整个人之间利益关系,同时也调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
  “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因此,自由预设了个人具有某种确获保障的私域(some assured private sphere),亦预设了他的生活环境中存有一系列情势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 [23]所以,法对权利享有和行使的限制,除了特定主体之间纬度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特定主体与不特定主体之间纬度上的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两个私法内部“自由”内生的“责任”限制以外,还要受来自外部的限制。其中主要来自公序良俗原则对权利享有和行使的外在限制。此原则主要是从权利归属和行使的外部限制尤其是权利和行为内容的限制角度来确立的。它起到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法源补充功能,其背后隐藏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权利享有和行使中是否善意时,公序良俗原则起到了对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之外部限制的作用,从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也可以说,权利滥用和不诚信超过一定限度并进而影响到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时,公序良俗原则才得以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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