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保护理论强调现有权利受到侵犯或不能实现时,权利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其权利或利益。这是社会正义和私法秩序得以维系的必要条件。私权保护经历了由私力救济为主向公权救济为主的转变的过程,并且现代法治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充分反映了现代社会公、私法划分的理念和实践。公权救济之强制性和秩序性使其成为现代社会秩序维系的必然选择,同时也将自己定位于尊重私法自治基础之上的“二次”救济的地位上,而不能成为权力随意干涉权利的理由,其衡量标准和依据是法律责任制度。
三、从方法到本体: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确立
对民法基本原则确立方法的研究,意在为其本体确立提供有价值、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通过方法整合与创新实现本体确立的艰巨任务已迫切的摆在了我们面前。本文以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为进路,目的在于提出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和体系逻辑。为此,本文将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植根于源流分析、公私法关系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私权理论等丰富的理论土壤之中。在此基础上,最终确立和整合出“(私权归属和实现上的)私权神圣(保护)原则与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私权设立和行使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处于公理性地位的“(主体的)平等原则等六项民法基本原则,以此形成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下文将就各个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逻辑向度再进一步揭示。 [16]
平等原则指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身份平等及法律地位平等,此原则主要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原则,其是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基础性、公理性原则。所谓人格独立即人格权享有的平等,而人格权是指人单独就其自身利益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是只要作为一个人就能够享有,而且应该享有的最基本、最底线的权利。现代市民社会中的人必然都是彼此人格独立的人。同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身份平等。任何自然人,不论其民族、性别、种族及文化程度和宗教信仰等的不同,他们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使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亦有民事权利能力。现代市民社会也是人人平等的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另外,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上都以平等的协商为原则,一方不能将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尤其是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 [17]体现出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该原则在法制先进的法、德、瑞士等国都未明文规定,被学者们称之为法无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该原则的明文确立,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克服长期以来形成的人格不独立、身份不平等等与现代社会不相适合的思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私权神圣(保护)原则指民事主体的私权受法律的充分确认和保护,非以法定程序不得妨害、限制或剥夺。它是私法自治的前提和保障,主要是从权利确认的角度来确立的,其涵盖了私权归属的静态现状,包括人格权神圣、财产权神圣等。民法以充分确认和保障私权为己任,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力均不得侵犯。但是,权利内含了义务,其本身就有限度(这是权利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从来就不存在拒绝一定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抽象的主体权利。” [18]“法令对于所有权的限制,虽为例外,实际上已成原则。所有权负有义务,业已社会化。” [19]所以,私权神圣主要承载于特定人与不特定人的关系模式之中,代表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以绝对权的行使和侵权行为为典型),在这里,权利归属和实现以不违背他人或社会利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为界限,即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它强调权利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为目的,不得超越法定界限,从而主要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又因为社会利益的内涵复杂,一般认为,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行为之后果并不当然无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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