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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整合与本体确立(下)——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初步研究

  (三)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与民法基本原则在社会关系中的适用
   “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 [5]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整个民法学的总纲,它包括民事法律关系本身(主体、客体、内容)和其产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两部分。其中法律事实以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最为重要。民法之本质特点就是由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和行为来体现出来的。从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看,民法中民事主体的人格、身份是平等的,主体意志是自由的,权利行使是有限度的。于是,主体平等原则(主体角度)、私权神圣原则(客体、内容角度)私法自治原则(行为角度)和权利归属及其行使进行限制的各项原则就分别被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永远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人非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 [6]“私法是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7]本文认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个人之间的关系和行为无不处于如下关系模式之中:即特定主体与不特定的他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同质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关系。其中,前一种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支配权、部分形成权的实现及权利的归属关系(如人格权、所有权、知识产权等);后一种关系一般体现为相对权、请求权的行使(如债权等)及权利的流转关系。在上述两种关系中,权利实现的方式是不同的。前一种关系以私权神圣原则以体现,后一种关系则以私法自治原则以涵盖。相应的,对私权神圣原则的限制原则必然也在第一种关系纬度上实现,对私法自治的补正原则也必然体现为第二种关系纬度上的限制。本文认为,在特定主体与不特定的他人之间的关系中,以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进行限制最为适合;而在同质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中,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正最为合宜。因为,“法律关系虽然在许多情况下要与物发生联系,但它并不是人与物、人与自然界的关系,而是通过物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8]如人格权、物权等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非是人对自身或者物的关系。李宜琛先生提出了“权利行使之方法”说,认为“权利行使方法因权利之内容而有异,支配权之行使系于事实上直接就其客体为支配行为且排除他人之干涉;请求权之行使在对特定人要求为一定行为(给付)且受领他人之行为;形成权之行使则以一方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9]从中,我们当可以区分出权利行使之不同纬度并继而为民法基本的原则体系的确立找到方法依据。
  (四)私权理论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动态区分
  近代以来的民法,无论其是以权利为本位抑或是所谓以社会为本位,均强调对私权的保护。“近代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即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 [10]因此,私权理论可称得上民法理论之核心,它主要包括私权确认理论、私权行使理论及私权保护理论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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