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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整合与本体确立(上)——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初步研究

  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学界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一)民法价值理念的变迁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现代解读
  “确定我国民法基本原则首先应考虑民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理念。”[11]民法的价值和理念是自由资本主义以来,民法历经千余年的发展而孕育出的关于民法性格、特征的总结。时至现代,这些发端于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民法基本价值理念历经嬗变,最终形成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当下,我们要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只能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下的民法基本原则。
  其一,从主体身份的不平等到形式上的平等再到实质上的平等。前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是身份的法律、等级的法律,法律的主体只有“家长”而不包括个人,个人人格依附在家族、领主、封臣或教会的身份之中。生为王者即终身为王,生为贫者即终身为贫。社会等级壁垒森严,不可逾越。资产阶级革命从根本上否定了封建奴役和教会奴役,实现了市民的身份平等。在这个过程中,身份依赖关系逐渐消灭,代之以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即个人之间因“自由合意”而生的契约关系代替了家族和等级关系。梅因精辟地称此过程为“从身份到契约。”[12]《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指出:“人人生而平等”。法国大革命废除了封建社会的身份束缚,使个人获得了身份的自由,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以契约来维系,对基于土地的人身依附关系,领主与隶农之间的隶属关系,主人与奴仆之间的身份关系,师傅与徒弟之间基于手工业者的关系都被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以各种契约关系维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13]所以,在近代民法典中,人被抽象为拥有平等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此即近代民法对形式正义的维护。唯应注意的是,自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变,贫富差距日益突出,社会生产和消费规模化,公用事业飞速发展,消费者、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保护问题日益凸现。由此,近代民法的形式正义受到强烈批评:“民法无视阶级间的剥削,所得分配的恶化,也不管企业的精明和消费者的无知,象一个不食人间烟火,蒙住双目的女神,把现实的种种不平等都放在同一个抽象的天平上,这是它的保守的一面。”[14]因此,现代民法开始注重维护实质正义。于是,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等作为民法法典化的例外,从民法典中独立出来,以民事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为立法前提,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劳动者的保护。需要提醒的是,这些特别立法都是对主体平等原则的发展而非根本否定。就是说,主体平等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仍是现代民法的公理性原则。
  其二,从绝对的私权神圣到补正后的私权神圣。私权神圣观念的重点是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按照18世纪流行的自然法学说,人生来便具有不可改变的、不可让渡的和不可分割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而‘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则是个人自由的必然结果。”[15]即认为人格权和私有财产权是天赋的权利,因而神圣不可侵犯。《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从而形成了近代所有权可以上及天空下及地心,法律不能进行限制的私权绝对神圣观念。这一观念是资本主义初期经济自由竞争的前提和必然要求,对资本主义经济的初期发展起到了基础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其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导致个人滥用其私权而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现象,阻碍了生产的社会化和规模化。于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绝对私权神圣观念日渐式微,“社会的权利”思想成为西方创制民法体系的主导原则,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实践开始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了对私权的限制和补正。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4项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第一条就规定“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加害于他人为目的”等。这就是西方学者所称的“私权的社会化”。于是乎,权利之享有和行使应有限制观念日益受到重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亦应运而生。如果私权的行使超过必要限度即构成权利之滥用,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可以说,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实现了对私权神圣的补正。私权神圣原则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于民法典内部相依存并相互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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